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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二, 四月 19, 2011

117、福清纪委爆炸案”蒙冤者吴昌龙被超羁在看守所第3550(2011.4. 19)

回顾2005年心路历程
88、吴昌龙律师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上诉人吴昌龙的委托,指派我们为上诉人吴昌龙搞所谓爆炸一案的二审辩护人。作为上诉人吴昌龙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和本次二审的辩护人,对本案有着痛切的感受,对案情有切实、深刻的了解,现就二审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并盼报审判委员会:
        
一、本案程序严重缺失,致使实体的公正根本缺乏依托
          12001727日晚,公安机关在未获得上诉人涉嫌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对上诉人进行密捕”,公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对上诉人严重侵犯人身自由权利后,先后羁押在怡静园、戒毒所、刑警大队秘密审讯,对外却说吴昌龙不在他们那里。后上诉人亲属觉察公安说谎,委托律师依法去会见,警方仍设词推诿,全天候控制着上诉人,为刑讯逼供上诉人制造时间和空间。
         2
、上诉人惨遭刑讯逼供客观存在。拖至20011114日上诉人始在罗源看守所见到律师,时已过了108天。该天当着在场干警的面,上诉人向律师出示了身上的多处损伤,喊冤遭刑讯逼供,被在场干警粗暴阻止会见。其后,警方负责人公然不让律师再去会见上诉人,律师为此专门送交了《法律意见书》。至2002121日审查起诉阶段,福清市检察院第一次提审时,上诉人就控告被打(见卷三提审笔录)。即使侦查机关精心导演拍摄的上诉人供述录相,也可清楚地看出上诉人脚戴脚镣。凡此累累事实,大多在案卷里,这不正是刑讯逼供的有力证据吗?!一审法院漠视程序,与公安机关一起认为的关于侦查机关刑讯逼供之说与事实不符”,纯属以权压法。对上诉人制作笔录有具名的干警达十五名,一审时,让倪正平、周义榕、张瑞明三人到庭根本无法说明另外十二名干警及未具名的干警未对上诉人实施刑讯逼供之事实。去年1116,福清市公安局根据福州市政法委的要求出示了一份融公通(2004)34号情况报告(注明为内部文件”),交一审法院开庭质证,却并未质证。该件现在案卷里,请二审法院审视。上诉人供述中与案件无直接关联的细节在上诉人未被刑讯逼供也会述及,这根本无法印证上诉人有无遭刑讯逼供。因为办案人员事先掌握了爆炸现场及相关信息,正是由此才能使上诉人遭逼供所获的供述与部分事实雷同。这些供述的前提,只能是上诉人遭刑讯逼供或上诉人亲身所为。然即使至一审,法院无视上诉人遭刑讯逼供,这在我省法制史上也并不多见。何况剖析上诉人有罪供述,前后矛盾,疑团多多。在上诉人供述缺乏有力证据印证时的情况下,以除非行为人亲历亲为的推论去否认刑讯逼供的客观存在,该推论显然违反事实,不合逻辑。在去年10月福州市政法委直接干预,搞“补充侦查之”前,尚无人知晓爆炸装置装电池的塑料盒为黑色,上诉人“亲历亲为”却供述为白色,这更能说明在侦查人员未掌握的情况、也就无从逼迫上诉人说的与现场相符,否则上诉人认罪供述了,还会出现黑色说成白色吗?在本案存在严重超期羁押、一审法院违法再开庭并判决后,上诉人悲苦难奈,在四天内自书了《亲身经历》遭刑讯逼供之实情,现呈附上供贵院明查。
        3
、一审对上诉人严重超期羁押,尤允许侦查机关公然践踏法定程序、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再行所谓的“补充侦查”,并对所谓“补充侦查所获证据”开庭质证,而对案件供述至关重要的“同案犯”王小刚,尽管律师们一再提起,但王到案后既不并案审理,一审同样无理拒绝辩护人申请王小刚出庭接受质证的要求。而对公诉机关提供的2001年制作的、第二次开庭前才提供的()公刑技化字[2001]200号《检验报告》,在遭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仍被一审判决作为证据采信。一审法院自身委托福建省工程爆炸协会所获得的《关于福清市“6·24”爆炸案有关技术数据的鉴定》,可证明上诉人无罪的证据却未出示。
        
基于本案由党政长官插手搞公、检、法一条龙办案,可以说程序被搞得颠三倒四。程序的缺失,监督的缺位,公正的判决对上诉人来说,根本无从说起!
       
二、本案根本未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程度
        对同一案卷材料,公诉机关起诉时就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然如此,反复补充侦查岂不成了画蛇添足?因为补充侦查所获证据根本无法证明案情的真实,反越补充越混乱,越难以自圆其说。一审法院刻意回避案件重要事实无证据可印证,其认定事实严重矛盾,只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对上诉人定罪,而在量刑时又认为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实施犯罪的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综观本案事实和情节,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根本没有说清本案事实和情节具体如何,却对上诉人判处死缓,这只能是有如上诉人所说的一审法院畏于权势,渎职枉法,在特定时间、条件下搞枉法裁判。我们认为,本案实系指鹿为马,根本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度,其理由扼述如下:
        1
、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犯罪动机产生时间有悖事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5月决定给予陈科云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陈科云不服处分而产生强烈怨恨,意欲报复。……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科云因被人举报而处分后,心有怨恨而产生强烈报复动机,指使被告人吴昌龙购买爆炸材料后……”这里,一审法院认定陈科云于2001520日受到纪委处分,而后产生强烈怨恨,实施了一系列犯罪行为。该认定在从时间上看似乎先后的序,但是一审判决的错误在于证据的落文时间称2001520日是文件制作时间、而不是对陈科云作出处分决定时间。根据卷二P122页《党、政纪情况执行情况反馈单》上明载:“64日下午335分在纪委办公室将处分决定交给陈科云本人,陈科云认为有的问题没搞清楚,拒绝签字。这可以清楚看出福清市纪委对陈科云作出警告处分决定的时间是200164日而不是2001520 。若依一审法院认定陈科云犯罪动机是因受处分而产生强烈怨恨,意欲报复的一系列行为也只能是发生在200164日之后。一审法院倘据实对该错误事实予以更正,就会出现犯罪动机产生在200164日之后,而指导控上诉人等却在4—5月份就已实施所谓购置炸药、研究、制造爆炸物等犯罪行为,明显存在犯罪行为在先,而犯罪动机产生时间在后的严重矛盾。
           2
、根本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及陈科云经过爆炸专业培训,更不要说有三年以上的工程爆炸的经历,具备电力起爆专业知识。
        
根据一审法院于2003722日委托的福建省工程爆破协会的《关于福清市“6·24”爆炸案有关技术数据的鉴定》结论五称:“该爆炸装置的设计是经过专业培训爆破人员所为并有三年以上工程爆破的经历,或是经上述人员精心指点下制作而成的。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1—35,均没有证明上诉人或陈科云具备电力起爆专业知识,或有何电力起爆专家对上诉人或陈科云进行精心指导。可见一审法院没有任何依据就认定上诉人和陈科云无师自通具备电力起爆专业知识不就成了天方夜谭?!上诉人或陈科云不具备电力起爆专业知识,故认定上诉人制造“6·24”爆炸案失去了事实和法律的根据和前提。
        3
、电雷管、剩余炸药、二枚火雷管、两条导火索何来?何去?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电雷管提供者王小刚已被一审法院无罪释放,本案爆炸的电雷管源于何处?一审法院一字不提;无电雷管根本就无电力起爆,如此简单道理,一审法院岂能不明白?只是缘于电雷管根本没有出处!没查清电雷管出处,能说案件基本事实清楚吗?原称王小刚提供电雷管,只有被告人杜捷生供述,庭审表明杜同样遭刑讯逼供,其供述真伪可想而知。
      
一审法院刻意提及上诉人供述中一些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的细节也与事实相符。这与认定上诉人是否犯罪不具关联性,相反上诉人供述的与认定事实有着直接关系的直接证据如所谓制造爆炸所遗留的炸药、弃用的二枚火雷管、两条导火索、七个5号电池都无任何着落,连去向也未提及,当然令本案根本无法达到基本证据充分的程度。
        4
、上诉人和陈科云、杜捷生、谈敏华供述之间明显自相矛盾。
        
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大量引用了上诉人等被告人的供述,但是上诉人的自身供述(有附卷计19)前后矛盾,没有一份供述能完整体现一审判决所摘录的上诉人()()的供述。上诉人的供述源于惨遭酷刑。其无罪供述被侦查机关收起。就是有罪的供述,亦是每一份供述之间都会有矛盾。上诉人供述与陈科云供述之间更存在诸多矛盾,如获取炸药,陈科云供述在办公室而上诉人供述在陈科云一层餐厅。到杜捷生处取炸药一节,上诉人和杜捷生多次供述2001514日上诉人驾驶其单位闽A74033小车去取(见卷宗P496—P501P617—617),而客观情况是59日至627日闽A74033小车均在华日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修理(该事实有律师提供的结算单为证)。再如谈敏华从未供述有机会接触火雷管、导火索,更不用说向杜捷生提供;同样,杜捷生也从未供述的向上诉人提供导火索。上诉人供述陈科云617日或18日提出要电雷管,而杜捷生却供述在上诉人祖父出葬时(524)就将电雷管交给上诉人。谈敏华供述古田香烟、20元钱,而杜捷生说是石狮烟、50元钱,凡此种种矛盾,绝不能归于一般情节不符,而是应作为具体重要细节去考察,否则何能去伪存真?!该种种矛盾从另一方面印证了上诉人和其他被告人均遭刑讯逼供而产生自我及相互矛盾而胡乱供述。待循实据法而正本清源,本案将成为搞刑讯逼供者的一大典型。
        5
、一审判决依据权威专家模拟测试,认定炸药量为150克左右的准确性值得怀疑
        
从庭审播放的视听资料可以看出,“会诊人员是在有草皮的土质地质上进行炸坑实验,而案发现场的实际地质是水泥地,因此,“会诊人员因其实验选择土质的不同而得出的结论是不准确的。而一审法院委托的福建省工程爆破协会制作的鉴定,“根据建筑物破坏作用范围和受损坏程度及人员当场被炸死等特征,经推算该爆炸案使用的炸药量至少有600。同是专家,同为鉴定,产生150克或600克两种结论,孰是孰非?一审法院为何肯定150克而否定600?而该结论的采信又直接事关上诉人是否有罪。
      
综上,本案根本未达到一审法院提出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的程度,之所以要那样判处,我们不想去点破。只想恳请二审法院严格执法,查明究竟,公正判决上诉人无罪,谢谢!
                                                 辩护人:福建中美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义良       陈晖
                                                 2005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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