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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日, 四月 17, 2011

112、福清纪委爆炸案”蒙冤者吴昌龙被超羁在看守所第3545(2011.4. 14)

回顾2004年心路历程
83、吴昌龙律师的辩护词(一)

          福建天钧律师事务所
                                                
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作为被告人吴昌龙的委托律师,值此法院突然又庭审之时,就本案再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采纳:
        
一、本案严重超期羁押,公安再作出所谓补充侦查,致法院因此而继续庭审,乃明显违法违规
          本案自20027月下旬移送法院审理至1128,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就已超期羁押。第一次庭审结束至今,已时逾二年。不论何种理由,该期限已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以下简称“两院一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关于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规定,坚决纠正超期羁押问题的通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防止产生新的超期羁押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久拖不判,已经造成了极为严重的社会影响,公然有悖人民法院独立审判的宗旨和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工作主题,司法为民主张无异受到严重冲击。我们要求对本案不再拖压,切实依法办事,以期宏扬宪法精神,依法尊重和保障人权。
       
刚才,审判长违反法庭程序,罔顾超期羁押的事实,宣布公诉机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启动“补充侦查程序”,强行开庭质证“补充侦查所获证据”。我们赞同前面二位律师的意见,并认为公诉机关所启动的补充侦查自相矛盾、完全违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是: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其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然本案庭审在20021129日已结束,公诉机关自“两院一部”《通知》后,已一再向法院提起“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依法宣判,法院也于今年1月向媒体反馈“待后宣判”。但公诉机关却出尔反尔于20041021日向福清市公安局提出“补充侦查”,该行为与国家检察机关所负的监督职能背道而驰,其暗箱操作之隐情,公诉机关不愿或不敢说真话,则其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之事实已铁定。
       
无独有隅。在这次异常庭审出示的“补充新证据”里,有福清市公安局的342号“内部文件”称:2004112日,根据福州市政法委的要求,我局监察室会同法制部门认真组织警力……专案组依法作情况报告如下。正是公诉机关、侦查机关奉命启动补充侦查程序的违法,在该补充侦查期间所获得证据、因其严重违反程序而不具有证据合法性的要求,该证据依法不应得到法庭的采信。
       
二、公诉机关的举证不但未能排除第一次开庭颠三倒四的诸多疑点,反而进一步证实了指控被告人吴昌龙等实施爆炸犯罪之矛盾更多,弄巧成拙
       
第一次开庭至今已逾二年,法院拖压不判,这既可能是法官的慎重,更应该是指控被告人吴昌龙涉嫌爆炸之说鲜有确切的证据!今天,公诉机关所补充的九组证据,其中公诉机关认为最重要的对爆炸案的专家“分析意见”,倘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他拼凑的垃圾证据,牵强附会,假的就是假的。我们认为均于法无据,同样无法确证被告人吴昌龙等实施了爆炸罪。扼陈理由是:
        1
陈奋真问题、杜梅生日时间、吴燕秋受查处三组证据,与爆炸案无直接关联性。公诉机关试图以此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以其印证吴昌龙的供述,逻辑思维很混乱。诚然,被告人陈科云与陈奋真的矛盾,并不必然得出被告人因此而制造爆炸案的犯罪动机;杜梅生日时间、吴燕秋受查处一事,虽似乎印证了被告人吴昌龙供述的某个细节,但是,吴昌龙已一再辩解诸多口供是侦查机关大搞指、逼供的结果,何况该类细节与爆炸案之间无直接的关联。而与爆炸案有关联的如:俩被告人共谋情况、被告人吴昌龙何能具备制造爆炸装置知识、电雷管来源、触发性爆炸装置何以能安全送达纪委、所谓另有七个电池却无任何残留物、印证弃用的火雷管、导火索去向,都疑团滚滚……凡此种种,与爆炸有直接关系的疑点,也就是本案重点中的重点,公诉机关至今均无任何实质性的解决。
       2
、对于在三年后,再请专家搞的“分析意见”,若公诉机关认为系鉴定结论,却未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尤其怵目的是,爆炸装置、引爆电源等之分析,无法证明爆炸系被告人吴昌龙所为。
      
关于吴昌龙供述的爆炸装置结构图,吴早已当庭辩述,系侦查机关有人悉心“帮助”指供后画的。问题的真谛在被告人吴昌龙根本不具备制作的爆炸装置知识技能,这是不争的事实。被告人吴昌龙何以能制造有一定科技含量的爆炸装置?再说炸药量,因“会诊”人员爆炸实验时选用的地质明显不同于爆炸现场地质(水泥地),缺乏可比性,其得出的炸药量结论的准确性值得怀疑。
        3
、福建省分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因送检时间、检测时间、报告时间均为2004119日,而结论所根据的谱图8张制作时间却是2004118日。如此东拉西扯,该检测证据明显不具真实性,有造假之嫌。
        4、省公安厅的《痕迹学检验报告》的金属圆环上有锉痕的结论,与指控被告人吴昌龙实施爆炸案之间同样无关联性。
        5
、被告人吴昌龙供述的录像,充其量仍属经过精心编导的被告人之供述,并无新意。何况该项录像已客观地展现着吴昌龙戴脚镣,遭刑讯逼供的事实。同时,该供述中的电池盒为白色与公安部专家鉴定的电池盒为黑色严重矛盾,黑、白不分,岂非怪事?!由此,反而证实爆炸案不是被告人吴昌龙实施。因为吴昌龙供述若属实,怎可能出现连电池盒颜色黑白都分不清的情形?!
        6
福州市公安局2001627日作出的炸药检验报告拖至今日才提交法庭质证,其真实性同样值得怀疑。同时,该报告亦无法如公诉机关所说的能证实爆炸现场使用的炸药与桂山采石场使用的炸药属同一种炸药。公诉机关至今未提供桂山采石场使用的炸药成份,何能比较?!
      
综上,公诉机关试图在枝节上印证被告人吴昌龙供述,想得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只能是竹篮子打水 ——  一场空。
      
尤当指出的是,本案诸多重点如:王小刚早已到案,刚才律师们一致要求法庭让王小刚到庭,法庭竟粗暴地拒绝。如此反常,仍无法查明电雷管来源。再如被告人间如何共谋、被告人吴昌龙何以具备爆炸专业知识?现场遗留物数量、种类与被告人供述,严重不一致……,这些事关案件最为基本的事实都未能出示于法庭,实乃反常之极!
      
这次突击庭审,法院明显有遵命之嫌。我们感同身受,不想在庭上细说;刚才主审法官一再阻拦,也不让实说。如此庭审,反常至极!
      
总之,仅此次庭审,完全不足以对被告人吴昌龙定罪量刑,恳请贵院能恪守良知,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人吴昌龙无罪。谢谢!

                                                 辩护人:福建天钧律师事务所
                                                
    :马义良  陈晖
 
                                                
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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