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图:刘晓原、林洪楠、张赞宁)
一、福清市政法委的《会议纪要》不属《保守国家秘密法》意义中的“国家秘密”
福州市司法局榕司罚决字[2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之所以认定原告有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并给予停止执业一年的处罚,缘于发生在九年前的2001年“6•24”福清纪委爆炸案卷宗里,有一份标有“秘密”字样的福清市政法委《关于协调吴建喜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等三案的会议纪要》(下简称《会议纪要》)复印件,提供给了当事人家属。那么,这份福清市政法委的《会议纪要》是否属国家秘密,便成了本案最为关键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福清市政法委的《会议纪要》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意义中的“国家秘密”。福清市政法委的《会议纪要》其性质属于诉讼文书,保密期限仅限于侦查阶段。
所谓“国家秘密”,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第㈥项的规定,是仅指“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对此,我国六院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1998]7号)第9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本例卷宗里的福清市政法委的《会议纪要》,虽然标有“秘密”字样,但其性质属于诉讼文书,显然不属于《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第㈥项所规定的“国家秘密”事项,而是属于我国六院部委所指出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需保守秘密”的材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故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材料,只有在侦查阶段才有一定的保密意义,一旦侦查终结,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需在法庭上公示并质证。《会议纪要》也一样,随着侦查的终结,而自动丧失保密期限。正因为如此,所以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将《会议纪要》随案移送至检察机关。
正因为《会议纪要》不属《保守国家秘密法》意义中的“国家秘密”,所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又将《会议纪要》随卷移送至法院以便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二、《会议纪要》不属“国家秘密”,已由福州市中级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认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然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通过(2002)榕刑初字第231号判决和(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判决的形式,两次宣布对福清纪委爆炸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对福清市政法委的这个《会议纪要》在法庭上进行公开质证(有庭审笔录为证)。因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是经福建省高级法院审查后发回重审的案件,这也就是说《会议纪要》不属“国家秘密”,是经省、市两级法院确认的。而且对于这个问题,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福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在这个问题上具有既判力,台江区人民法院无权就此问题进行改判!
退而言之,如果《会议纪要》是属于《国家秘密法》意义中的“国家秘密”的话,那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泄密行为。其泄密责任应当是法院而非律师。更何况,原告本人已经在法庭上用充分的证据证明了,福州市公安局和被告所认定的那份“泄露”到境外媒体的《会议纪要》的版本,并非是原告所掌握的那个版本。
三、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作出停止执业一年的处罚,是对法律的亵渎,也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而“其他辩护人”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就包括被告人的监护人和亲友。可见,律师将法院准予复制的卷宗材料向当事人亲属提供的行为,与刑诉法的规定并无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因此,律师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将公开审理案件的有关诉讼文书提供给记者知道并不违法,不存在“泄密”的问题。
试问:辩护人依法执业何错之有?
《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保护律师依法执业权利不受侵犯,这本是我国司法行政部门的最重要的法定职责。但是,令人感到遗憾的是,作为维护律师法为己任的福州市司法局,不仅不维护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反而充当迫害律师依法执业的打手。其行为已严重触犯了《律师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在此,本代理人授权郑重声明,我们将依法保留有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
福州市司法局从2009年11月6日立案至今,8个多月的时间里,本案对全国律师界和司法界产生的负面社会影响,是有目共睹的。它不仅使中国司法的信誉在全国人的心目中丧失殆尽,更使全国律师和司法同行感到心寒!本案的开庭之所以会引来全国各地的旁听者云集福州,这是值得人们关注,也是令人深思的。我想这不是福州司法局的光荣,而是福州的耻辱,是中国司法制度的耻辱!
在这里,我要重申宪法的精神:“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此,我还想借本庭的一角,正告那些无视宪法和法律的司法官员:无任你的职位有多高,权力有多大,在依法治国的中国“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追究。
四、本例已经超过二年时效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然而,本例所谓的“泄密”发生于2004年11月24日(见福州市公安局传唤证)。然而,被告却在2009年10月12日立案。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处罚时效。
被告认为没有超过法定处罚时效的理由是:“我们早在2004、2005年就发现原告有‘泄密’行为,所以在2009年10月立案并未过追究时效。”其意思是说:“只要在两年内发现有违法行为,过10年-100年再来处罚你,也没过时效。”
被告的行政法知识等于零。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是当场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适用听证程序的,听证的时间应另计。岂有在立案后5年都不作处理,也不违法的之理。
五、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
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未见有福州市公安局自2004年11月对本案立案后,作出了何种处理,或者在何时移送给了被告?这些极为重要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理应承担败诉的责任。
六,福清市政法委的《会议纪要》内容违法,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查福清市政法委的《会议纪要》的内容是涉及到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谢某涉嫌包庇罪、林某某涉嫌受贿罪三案是否需要立案、起诉或逮捕的问题。也就是说《会议纪要》所涉及的内容,都是些与司法侦查、检察起诉、审判,以及限制人身自由有关的内容。
现在就让我们来看看,我国宪法和法律对这种权力是怎么规定的:
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凡决定“犯罪和刑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只能由法律设定。
在这里,我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福清市政法委既无宪法授权,又无法律规定,凭什么可以决定对被告人是否实施逮捕、起诉等事项呢?是谁给了政法委有这种“干预司法审判”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外权力?
毋庸置疑,福清市政法委的《会议纪要》已涉嫌违宪与违法。我国法律规定,违法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受法律保护。
正是这份《会议纪要》,将法治社会倒退到人治社会,正是由于人治的结果,使集体智慧下降到了负值。现在福清纪委爆炸案,经过“八年抗战”,审结仍遥遥无期。这就是福清市政法委这个法外特权组织干预司法所带来的严重恶果!
然而,更叫人心寒的是:本案明显是一起针对律师的报复性执法和对律师的歧视性执法。证据表明《会议纪要》涉及到三个刑事案件(2001年6.24“福清纪委爆炸案”、福建三网民诬陷案、林洪楠律师泄密案),所谓“泄密”事件的涉案人员,有三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辩护律师,总计应当不少于30人,为什么不对涉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审查?为什么不对已经有证据证明决定“公开审理”,从而直接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审判人员予以追究,而单单要追究律师的所谓“泄密”责任呢?
2009年12月23日,福州市司法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泄漏《会议记要》的就是林洪楠所为的情形下,对林洪楠律师下达了停止执业一年处罚的决定。2010年2月25日福建省司法厅又作出了维持福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的决定。其行为明显触犯了《律师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对法律的亵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赞宁 刘晓原
(签名)
2010年7月22日
附:相关法律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三条第三款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条第二款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八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第三款 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二十七条 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1998]7号)
9.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1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
第三条 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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