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3、审查起诉律师法律意见书
对吴昌龙涉嫌爆炸案、福清市公安局侦查
严重违反程序、执法违法、及相关问题的揭示
法 律 意 见 书
福建天钧律师事务所受犯罪嫌疑人吴晶龙胞姐吴华英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作为吴昌龙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
因福清市公安局对吴昌龙采取非常手段,又在侦查中继续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大搞刑讯逼供,致使我们在侦查阶段无法正常会见。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后,我们才得以依法履行律师职务。根据我们会见爆炸案涉嫌人吴昌龙和福清市公安局(2002)融公预诉006号《起诉意见书》及调查了解相关材料,提出法律意见如下:
一、对犯罪嫌疑人吴昌龙秘密拘捕,警方采取所谓监视居住强制措施,对其刑讯逼供为所欲为,严重执法违法
福清市公安警方于2001年7月27日夜对本案涉嫌人吴昌龙秘密拘捕前,未有任何接触和传讯;采取这种非法手段,仅因吴系福清中福公司聘请的司机,怀疑吴开车为经理陈科云搞爆炸运送炸药。
吴家对警方抓吴昌龙不明所以,向福清市相关部门和领导多次申告,答曰找市公安局;待反复找刑警队、并要求见吴昌龙,警方则称吴昌龙被“监居”,拒不让见面。
问题很明显,7月27日夜吴昌龙被福清市公安密捕,家人未见任何法律手续,后以所谓监视居住至11月7日被宣布刑事拘留,长达104天。期间,吴昌龙始终未能回其在福清清展花园601室住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的,只要遵守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即可;而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然侦查机关明知吴昌龙在福清市融城清展花园601室有固定住处,仍将其关押在戒毒所等处,明显违法。侦查机关为何漠视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变相羁押吴昌龙,其良苦用心和目的主在于将吴昌龙全天候置于办案人员的严密控制下,为对其大搞刑讯逼供创造便利条件。
我们在调查了解中知,涉嫌本案的陈科云、杜捷生等人,福清市警方也对他们采取了同样的手段。为急于侦破本案,警方仅凭口供还对其他诸多与本案根本无关的干群,采取了随意抓关,多方恫吓,刑讯逼供等手段,不惜一切,知法犯法。
二、侦查机关公然剥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权利,无理阻挠律师依法执业,极力掩饰违法办案之种种行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但是,据犯罪嫌疑人吴昌龙反映其在被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期间,公安机关从未告知其聘请律师的权利。更有甚者,犯罪嫌疑人吴昌龙亲属聘请我们为吴昌龙侦查阶段律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2001年10月17日,我们前往福清市公安局履行职责、要求会见吴昌龙时,却遭到福清市公安局的拒绝。对此,我们就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吴昌龙采取监视居住提出了反对意见;侦查机关才收下了我们委托律师会见吴昌龙的材料,但宣称还要等待通知。后又几经交涉,福清警方依然推诿。拖至11月7日,我们才接到通知说吴昌龙被宣布刑拘转到罗源县看守所可以会见。翌日,我们再往福清市公安局要求出示刑拘决定通知书,答称已邮寄给吴之亲属(吴亲属至今未收到此通知书);警方同意第二天派员去罗源县一同会见,却仍借故推拖到11月14日。
该天,我们在罗源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吴昌龙。刚开始,吴就伸出伤痕累累的双手腕向我们泣告其在监视居住期间受残酷的刑讯逼供、并出示身上损伤时,会见就遭公安机关在场人员蛮横阻止而中断。
对此,我们于同月20日,向福清市公安局送交了法律意见书(附件1)。
同年12月初,我们获悉吴昌龙已由福清警方转至该市看守所;7日,我们依法去联系会见事宜。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制科办理会见吴昌龙手续后(附件2),却因办案单位无理拒绝派员在场而无法会见吴昌龙。侦查机关恣意侵犯吴昌龙聘请律师的权利,无理阻挠律师依法履行执业活动,目的实为刻意掩饰其在办案过程中的诸多违法行径,确保其“成功告破”的案件顺利通过。
三、本案疑团滚滚,但福清警方通过舆论等媒体的炒作,宣称“成功告破”,影响波及国内外
(一)、福清市公安局在密控涉嫌人吴昌龙后,因无确切证据,开始虽对其脚镣手铐,只是一般打骂搞所谓神经战术。在近一个月的时间里,吴反复陈述他与本案无关。警方为实现其既定方案,便于施用酷刑,指定吴交待受陈科云指使、并称只要说了,就没有事。吴求生不能,被逼承认。这样,警方认为案件有突破性进展,再次实施了指、逼、诱、骗,要吴昌龙交待炸药和雷管来源。吴只好再乱编“故事”,警方以此去“摸”,见难以对号,再次对吴滥用私刑。吴求死无门(这期间,吴曾逼得自杀求成),在万般无奈中,只好谎称炸药和雷管向他原来的姐夫杜捷生获取。警方信以为真,漏夜到福州抓杜。杜捷生因此而遭横祸,其情景可想而知。
福清警方为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竟无视杜捷生与吴昌龙姐姐于案发前二个月就离婚的法定事实(附件3),公然造谣说是假离婚,且通过媒体登载杜为吴昌龙的姐夫。
我国法律严禁刑讯逼供,明确规定在刑讯逼供下获取的口供不得作为证据。纵观国内外之相关法律,对此概莫能外。然,据初步了解,对杜捷生等相关人员的报捕,靠的同样是以刑逼供,以供索“证”,循环往复,从而使口供编织成定性的证据,如此而已!
(二)、确切的证据,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性、定罪的根本依据。如前所述,本案涉嫌人吴昌龙在受尽酷刑招供后,警方不仅按其口供去抓他人,而且恃权去其福清东张老家和城关住处搜找所谓证据,搜查前后达六次之多。每次搜查几乎都用搜查复印件,搜之物品随意拿走。在违法搜查中,还恫吓吴昌龙父母及邻里百姓。凡此,皆非人民公安应有之行为。
(三)、根据舆论媒体宣称搜到部分作案工具或爆炸装置,在《起诉意见书》中未见予开列。《起诉意见书》和案卷材料中,现出示的只有三份检验、鉴定。对吴昌龙等人的口供是在何种情况下形成的,案卷材料怎么拼凑,我们尚不得而知。只是:
1、对本案涉及的检验,有包装袋检定报告和金属环检验报告二份。总观其内容,牵强附会,经不起一驳;
2、对于残缺纸片上的铅笔字鉴定,我们未见到其中全部内容。然,据鉴定书记载,矛盾甚多。我们几经研讨,为认真计,由三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联名,写了向陈明春教授提出质疑的函(附件4),供审查起诉机关予研究,以期公正论断。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提出申请,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是,据向吴昌龙了解,侦查机关始终未将有关鉴定结论等与其见面。当然,重新鉴定就无从说起。毫无疑义,公安机关对此公然违反,决不是疏忽。
四、对本案侦查中几个相关问题的意见和态度
一据犯罪嫌疑人陈科云的刑拘中书写的《血泪的控诉》之材料里,发现在陈科云的遭种种刑罚、凄苦中,福清市委常委、政法委陈振英书记曾亲临现场。面对陈科云的哭诉,这位本案总指挥只是例行公事地说了些话就离去。其后,陈科云受到了警方更毒辣的摧残。对此,敬请检察机关督查,以明其真伪,并察其究竟。
二我们的当事人吴昌龙在受侦查期间,与陈科云《血泪的控诉》中的遭遇相同。倘当时吴逼后自杀成功,很可能被说是畏罪自杀。藉此,实为触目惊心。
三警方在宣称其成功告破本案的功绩中,相继动用新闻媒体,等等。其中,犹以《海峡都市报》刊登“福清‘6.24’爆炸案成功告破”(附件5)之通版特别报道为最。请审查起诉机关对该报道仔细阅示,察其深层次原因在哪里?!
我们会见犯罪嫌疑人吴昌龙时,吴告诉我们,他是在一再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才作了有罪的供述;其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有罪供述都不是事实。据吴昌龙介绍,他每次向侦查机关作“翻供”之后,均会遭致办案人员的折磨;在其屈打成招的虚假供述查无实人时,办案人员反复对其进行逼打,直至办案人员认为满意为止。
综上所述,本案事关重大。鉴于人命关天,对犯罪嫌疑人吴昌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明显存在的违法之处,很有必要提出意见。我们恳请审查起诉机关能本着正确应用法律、保障法律得到有效实施,让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原则,认真督办本案;尤其是认真考虑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吴昌龙身上的诸多违法之处,以及通过违法行为而获得的相关证据,以期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结论,做到不枉不纵,尽可能减少在国内外已经造成的不良影响。谢谢!
此致
福州市人民检察院
福建天钧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义良、陈晖
2001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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