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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四, 二月 10, 2011

49、“福清纪委爆炸案”蒙冤者吴昌龙被超羁在看守所第3482天(2011.2.10)

回顾2002年心路历程
21、侦查阶段律师法律意见书
吴昌龙涉嫌爆炸案
法 律 意 见 书
10月16日,福建天均律师事务所受犯罪嫌疑人吴昌龙胞姐吴华英的委托,依法指派我们作为吴在侦查阶段的律师。10月17日,我们作为犯罪嫌疑人吴昌龙的律师,前往侦查机关福清市公安局联系相关事宜;经了解获悉侦查机关以涉嫌2001年“6.24爆炸案”对吴昌龙宣称采取了监视以古非今居住强制措施。对此,我们对公安办事刑事案件相关程序提出了意见,对方收下了我们的委托律师会见吴昌龙的材料,但虽经我们要求依法会见“监视居住”的吴昌龙,却被推辞;后又几经交涉,至11月14日,我们才接通知说吴昌龙被宣布刑拘、转至罗源县看守所,从而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吴昌龙,询问相关事项。现根据我们所了解的情况,提出以下法律意见,请秉公研究解答。
一对犯罪嫌疑人吴昌龙秘密拘捕采取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明显违反程序和有关法律的规定
犯罪嫌疑人吴昌龙作为中福公司的临时职员,在福清市市区的融城清展花园601室有固定住处。无任何前科,吴7月27日夜被公安扣押,未办法律手续,却称监视居住至11月7日又被决定刑拘之前,始终未回其在清展花园601室住处。据犯罪嫌疑人吴昌龙说,被“监视居住”期间均被关押在戒毒所、市安全局等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的,只要遵守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即可;而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然,侦查机关在明知涉嫌犯罪的吴昌龙福清市融城清展花园601室有固定住处,仍将其关押在戒毒所等处,明显违法。另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我们于10月17日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吴昌龙时,却遭断然拒绝,侦查机关为何漠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其中原因有必要商讨和深思。
二依法慎重审查犯罪嫌疑人吴昌龙涉嫌爆炸一案的供述和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侦查机关在违反规定抓吴昌龙后,又即以所谓监视居住之措施获得其供述,在收集证据程序上不合法。据我们会见犯罪嫌疑人吴昌龙时,吴当面告诉我们他是在一再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才作了有罪的供述;其在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所作的有罪供述都不是事实。当场,犯罪嫌疑人吴昌龙向我们伸出两只手腕的伤痕,证明他遭刑讯逼供后,正要继续出示身上损伤部位时,却被在场办案人员的阻止而中断。其后,犯罪嫌疑人吴昌龙当着在场办案人员的面,委托我们对其遭受的刑讯逼供等情,提出控告。
严格执法,依法办案乃公安等司法人员应尽之责。我们认为,本案事关重大,对犯罪嫌疑人吴昌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所存在的违法之处,为公正计,有必要提出意见。因为,彼我的目的和宗旨都在于,不徇私情,依法执言。我们恳请办案机关能本着正确应用法律、保障法律得到有效实施,做到不枉不纵,让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原则,审慎查办本案,认真考虑发生在犯罪嫌疑人吴昌龙身上的诸多违法之处,对案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认定。直言以上,谢谢!
此致
   福清市公安局
  
                  福建天钧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义良、陈晖
                  2001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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