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顾2002年心路历程
36、福州中院第一次开庭
11月28日早,关心此案的家人及亲戚都早早候在福州中院门口,中院门口戒备森严,岗哨密布,临法院门口马路上几百米泊车位早被来参加旁听的党政部门轿车泊得满满的,极目远望宛若一条长龙;中院门内,同样泊满了轿车,从车牌序号可以看出里面轿车的领导级别比外面高。这些专门安排的旁听者没受到什么限制就可大摇大摆地进入大法庭,作为参加这次庭审旁听所有亲属共十个人的我们,却受到截然不同的待遇,搜身后,手机、纸、笔等物件都被扣押在外面,律师也不例外。法庭里布满了防暴警察,左边法庭党政部门旁听人数是被告亲属的几十倍,当然还不包括躲在小阁楼里把法律当成其操纵工具的领导者。两天时间开庭审理,真理是越辩越明,可庭上律师精彩的辩护并不能改变长官意志下要作有罪的定调,因法律是掌控在少数的领导者手里,真相在权力的控制下,法律犹显得苍白。
顺附吴昌龙律师的《辩护词》:
这是起很异常的案件。侦查就背离正常的轨道。后迭经周执,仍有人要以权压法维持。挨至这次庭审,有“未审先定”之怪。行五十而知一百,彼我都不能以自己的意志为转移。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天钧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吴昌龙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任其一审辩护人。开庭前,我们依法做了各种该做的工作。现在,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在全面了解掌握本案始末的基础上,我们更认为被告人吴昌龙被指控为福清2001年“6·24”爆炸案犯罪,蒙冤甚深。现循实据法,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确定侦查目标,就偏离“准”字。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侦查机关就有领导决定将吴昌龙作为“突破口”,践踏程序,违宪违规,刑讯逼供,以权压法。案至审查起诉阶段,两级检察机关相互推诿,仍不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庇护警方,在程序和实体上继续搞暗箱操作
2001年7月27日晚,公安机关在未获任何可证被告人吴昌龙涉嫌爆炸案犯罪,仅因吴系福清中福公司的司机,怀疑他与经理陈科云搞爆炸案有染。凭主观臆断,在此前未有传唤、传讯等法律程序下,便出动小车、摩托车,由五名警员,全武装地对吴昌龙实施“密捕”,羁押进怡静园,手铐脚镣加身,当即讯问,通宵达旦。7 月28日,对吴昌龙进行所谓监视居住。我国宪法明文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和权利,受法律保护。然警方公然视国家根本大法为儿戏;进而变本加利,实施了系列违法行为。
1、被告人吴昌龙在福清市市区的融城清展花园601室有固定住处。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处的,只要遵守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所即可;无固定住所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然而,侦查机关对此明知故犯。
2、党和国家反复告诫,任何组织和个人,只能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起进行活动。根据《刑诉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程序规定》)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然而,侦查机关以领导批准为托词。请问这个领导是谁?为何能如此胆大妄为。在刚在的法庭上,公诉机关对此讳莫如深;审判长也装作未听见发问。诚然,将被告人吴昌龙监视居住在怡静园、戒毒所、刑警大队,使吴独身一人全天侯控制在侦查机关,纯为刑讯逼供制造方便和条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吴昌龙的刑讯逼供,客观存在。 3、不仅如此,侦查机关采取以上违法措施后竟保密,而且一再拒绝、拖延被告人吴昌龙之亲属聘请律师依法会见,一再阻扰,为之提供法律帮助。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局、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其聘请的律师不需要经过批准。”但是,在吴昌龙完全被剥夺人身自由、求生不能、求死无门的悲惨境遇下,我们于10月17日(已整过80天)持完整手续找警方要求会见时,却断然拒绝。对此,我们当场提出了反对意见,请问哪又是为什么?
(2)事实是:侦查机关在对吴昌龙采取“监视居住”超过100天的11月7日,我们才被告知吴昌龙已刑拘,可以会见。
作为被告人吴昌龙在侦查阶段的律师,我们于翌(8)日就向侦查机关提出会见。他们答应后,仍设词拖延至2001年月11月14日。该天,在罗源县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吴昌龙时,吴昌龙当着在场干警的面,向我们出示身上损伤,控诉遭刑讯逼供。干警吴承奋十分紧张,粗暴地制止会见。为此,我们于2001年11月20日依法向侦查机关呈交《法律意见书》;会见实况,我们还有当场录音可以为证。
(3)事实还在于,上述会见夭折至2001年12月8日,我们得知被告人吴昌龙转至福清看守所刑拘。出于律师职责,我们持手续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制科签字具印同意,拿会见通知单进看守所。看守所负责人称“这是重案,上面交代,会见要特别请示”。说来说去,就是不让见。其后,我们一再请求会见,拖至同月中旬末,专案组负责人公开答复“不能再会见”。
4、案至审查起诉阶段的2002年1月下旬,我们找福清市检。起诉科负责本案的检察员同意我们去会见吴昌龙。我们进看守所去见吴时,不但目睹了其手上、脚上的累累伤痕,而且见到他胸口被办案人员用足踢伤的黑影;耳朵遭重创,其中右耳还流出恶臭的黄水。被告人吴昌龙向我们控诉了他“监居”先后羁押在怡静园、戒毒所、公安局刑警队一办公室迭遭折磨,惨无人道的事实,并诉由于他冤枉不招供,在怡静园至8月下旬,就有至少5份申辩无罪的笔录。 到了同年9月,如上述的刑讯逼供升级,吴昌龙孤立无援,曾写了给父母、姐姐的遗书自杀(未成)。警方加强了对吴昌龙的看管,但仍骗他说,只要交待爆炸案是陈科云干的,他不但没事,还可以立功。 在软硬兼施,指、逼、诱、骗的过程中,被告人吴昌龙天天脚镣手铐。九月中旬,警方还对吴进行了测谎。
我们在该次会见后,向福清市检转告以上实情,要求负起依法监督之责。其检察官表示上命难违,声称还有福州市检要审查《起诉意见书》,他们只能当“二传手”,云云。
5、2002年春节过后,本案审查起诉到了福州市检。我们为对本案负责计,先后在2月末、5月底,二次向福州呈送第三、四份《法律意见书》,在第三份《法律意见书》中,附了要求对吴昌龙之伤情进行鉴定;对现场残留字迹(因为作为证据使用,侦查和审查机关未与吴昌龙见面;吴对我们反复说从未用铅笔写过这类字),认为有诈,附了由几位律师联名向中国刑事警察学院陈明春教授发的质疑的函,等等。
福州市检对我们的《法律意见书》和附呈件均未置可否。期间,我们只知道退回福清补充侦查。在其二次“退补”时,我们为寻找正当解决此疑团滚滚案之谜,又禀笔直书,于6月上旬送呈了第五份《法律意见书》(第四份的补充)。送上的两份中,有一份专交陈聪检察长阅示。
以上白纸黑字,我们对被告人吴昌龙等被非法拘禁、惨遭刑讯逼供之悲苦,进行了十分负责任的陈述。
当时,市检相关人员曾表示此案难起诉,但又说不起诉,纪委马上会找他们的麻烦。此言之凿凿,果然应验。
二、庭审充分证明被告人吴昌龙自被侦查之始就属冤枉,遭刑讯逼供过百天。法律明确规定被侦查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机关采取措施时无确证,其后仍不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刑讯逼供中取得的供述,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这次庭审,公诉人面对被告人个个喊冤,置若罔闻,而对侦查机关种种违法违纪之丑陋行为,矢口否认,乃欲盖弥彰
1、最高检〔2001〕2号文指出:各级检察机关要本着为事实负责、为法律负责的宗旨,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责……注意办案过程的合法,从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查、把关。这次庭审,公诉人之作为,完全与此相悖。在法庭调查中,公诉人只是连篇累牍地宣读吴昌龙等人的供词,明明自相矛盾,还装的一本正经。对于吴昌龙等人许多无罪供述,公诉人一律扣压封杀。如此露骨之行径,审判长也不让辩护人发问,表示要到辩论时才能讲。
2、2号文还规定:“特别是要注意充分听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决不放过任何可能出现问题的环节,以确保不枉不纵、不错不漏。”奇怪的是,庭审会上根本不按此进行。这次庭审,无一事实经过质证,审判长能当场拍板认定。
3、庭审第一天下午,法庭放了侦查机关对被告人吴昌龙供述录相,娓娓动听,企图以此作为吴昌龙认罪、忏悔的证据。诚然,这是经过公诉机关和侦察机关密切配合、反复演练的闹剧。问题很明显,那是侦查机关出于需要专门布置制作的“精彩”片断,并非讯问全过程。当然,该录相不应是视听资料、而仍是被告人吴昌龙供述。只不过与其他笔录的载体不同而已。在案卷中,侦察机关对吴昌龙先后制作有26份笔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同样无法以吴昌龙的供述录相加以否认。
暂且不论公诉机关播放的录相是否被剪接,被告人吴昌龙脚戴脚镣出现在画面上。这难道不正是刑讯逼供的佐证吗?侦察机关违法对被告人吴昌龙监视居住,并对吴实施刑讯逼供而获得的被告人吴昌龙的有罪供述(包括找试爆炸现场等录相记载)因其凭吴之供述、且收集方法违法,依法当然不能采信。
4、庭审中,面对每一个被告人都控诉遭刑讯逼供,公诉人仍连凭良心说真话的勇气都没有,口口声声说刑讯逼供缺乏证据,并以倪政平等四名干警出庭为证。 这叫作此地无银三百两。出庭者仅是参与审讯被告人吴昌龙笔录上有记录名字十五个干警中的三名,让倪政平等人出庭作证,与此推论全部参与办案干警未刑讯逼供的结论属以偏概全。况且,倪政平作为被告人吴昌龙等人直接指控的刑讯逼供的实施者,与是否刑讯逼供的后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实在是滑天下之大稽。审判长怕辩方律师发问,干警洋相越出越大,赶紧叫倪政平等人一个个下去。众目睽睽,实在荒唐。
5、我国《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一百四十条再次重申了这一原则,并在第二百六十五条中明确指出,必须严格贯彻执行这些规定。
对照以上本案被告人吴昌龙的所有供述,都是在其遭非法羁押,没有人身权利与自由,且由侦查机关拒绝律师依法介入,失去司法救助之中产生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绝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任何余地。
三、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足。细阅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对本案指控的事实基本是各被告人的口供,其时间、经过、手段等指控均明显存在模糊不清,不能相互印证,根本未达到《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的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1、该起诉书指控的本案犯罪动机的产生,理由不能自圆其说,经不起推敲。 被告人陈科云自2000年12月开始受纪委查处是事实。但在2001年6月4日纪委对他正式处理决定之前,一切尚在不确定中;此前陈科云仍在努力阻止该处理决定的作出。也就是说在6月4日之前,被告人陈科云对纪委的处理决定尚在观望,岂会产生怨恨、商议报复!这种党内处分,既未影响陈之工作职务,又未影响其工资等利益。从事实看,被告人陈科云6月中旬到北京执行公务时,还在向中纪委等申诉。
被告人吴昌龙(不是党员)与陈奋真仅有一次一般冲突,与纪委更无任何矛盾,以此推论其犯罪动机更属牵强附会。况且,公诉机关指控明显存在犯罪预谋在前(即供述5月10日),而产生动机的原因滞后,显与法律常识都不符。
2、指控“被告人陈科云与吴昌龙密谋实施爆炸”,事实同样根本不清。
起诉书指控的证据,不外是被告人陈科云和吴昌龙的供述。但是,被告人陈科云和吴昌龙在密谋时间、地点、具体经过的供述方面都无法相互印证,仅靠吴昌龙一人而缺乏证据印证的供述,根本不能作为事实认定。 3、炸药来源同样只靠相互无法印证的被告人供述来认定,证据当然不足。其中,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就获取炸药商议的供述,明显矛盾。陈科云只供述在办公室,吴昌龙供称在陈科云家一层餐厅,地点、时间不对头,供述内容大相径庭。
公诉机关认定为被告人吴昌龙通过杜捷生、谈敏华处获得二筒炸药、二枚火雷管、二条导火索,从王小刚处获得二枚电雷管。纵观被告人供述,谈敏华从未供述有机会接触火雷管、导火索,更不要说向杜捷生提供。同样,杜捷生也从未供述有向吴昌龙提供导火索。倘以此为证,则火雷管、导火索、半筒剩余炸药未见任何足迹,而侦查机关对此不要说获得,连个去处也未查问;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吴昌龙一人无印证的供述若予认定,明显违法。本律师经调查了解,自吴昌龙之姐与杜捷生离婚(2001年4月12日)后,杜迁怒于吴昌龙,吴连电话从未向杜捷生打过一个。 被告人吴昌龙、杜捷生多次供述2001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昌龙驾驶其单位74033小车到杜捷生家取炸药(见卷宗P496-501,P614-617),吴昌龙供述取得炸药后又用74033小车将炸药送到陈科云家。但客观事实是5月9日该车已进华日汽车修配有限公司修理,自6月27日才出来。对此,有本辩护人提供的结算单为证。 被告人吴昌龙供述陈科云6月17日或18日提出要电雷管,而杜捷生却供述在吴昌龙祖父出葬时(5月24日)将电雷管交给吴昌龙。 又被告人谈敏华与杜捷生对炸药提供的供述也明显矛盾,根本无法印证。这,不能归于一般情节不符,而应从是否存在该事实的角度来考究,因具体细节矛盾不排除,也无法去伪存真。该矛盾从另一方面却印证了被告人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遭刑讯逼供而乱编,系无中生有。
4、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具备爆炸专业知识。就吴昌龙来说,他对炸药是什么样都不知,也无证据证明他接触过炸药。
被告人吴昌龙未受过任何爆炸专业培训已是不争的事实。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陈科云在铁道兵服过役,但是仅此举证远远不够,这只能说明陈科云有可能懂点爆炸知识,仅此而以。
被告人吴昌龙的所谓爆炸装置图乍看似符合原理,这是在侦查机关人员一再指点下才画出的,深究起来明显不现实。如圆环缺口仅1cm,直径2.4cm,在装置好炸药无法避免合上盒盖时钩与圆环接触,因为差之一厘,就会丧命。然据供述,被告人两次均能顺利将盒盖盖上,堪称神奇。在无物固定的情况下爆炸装置放置摩托车车厢内,从陈科云家送到纪委,让钩在直径2.4cm的圈内不移动 ,只有神仙才能做到。
5、福建省公安厅第1号、第197号《痕迹学检验报告》与案件事实无关联性。首先,侦查机关未发现被告人吴昌龙保存的废旧前轮球龙头中缺少卡环,“检验发现:二者均为金属所制,强度、韧性接近,形状基本相同 ”。这是轿车前轮球龙头内的卡簧所共有的属性,同类物的检验结果无法证明案件任何事实。
再说,被告人吴昌龙供述将一圆环锯一缺口,使用八粒电池制作爆炸装置,而现场遗留电池帽仅有一个。卡环本身已具缺口,无需锯开,因此该矛盾未能合理排除之前,认定吴制作爆炸装置,同样不能成立。
6、指控6月23日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将爆炸装置放在纪委,事实不清。
6月23日具体时间,公诉机关未予明晰。对此事实认定,公诉机关仅凭被告人吴昌龙一人供述。但,吴的供述有:其一人送去;同陈科云一同前往,由陈科云送进纪委;两人一同去,由吴送进纪委三种说法。公诉机关何能认定,不得而知! 7、福州市公安局笔迹鉴定的准确性值得深究。
首先,被告人吴昌龙始终未供述有用铅笔抄过材料。其次,被告人怎会愚蠢到公然自我暴露。福州市公安局仅据十余个字的送检残缺纸片、和吴昌龙平时书写的笔迹“样本”材料及案后试验材料去搞鉴定。该鉴定书内容令人费解,如对差异点,认为“由于伪造和受书写条件所致”。这类理由不知鉴定人凭何作出,是否伪造、书写条件如何,鉴定人何以知晓?残缺纸片的字是与平时书写的笔迹差异呢,还是与案后试验笔迹差异?因为案后侦察机关有意识要求被告人吴昌龙临摹现场出现字样,出现某种相似,倒是正常。现在指纹鉴定的误差以达20%,美国已认定不具科学性,何况笔迹鉴定很大程度上决定于鉴定人的经验、判断,其准确性大大小于DNA的科学性,同一字迹,鉴定结论完全相反的鉴定时有发生。另从案发现场图对信封、信纸散落点的异常事实看,更是蹊跷。在庭审中公诉人宣读手中的材料,对那位陈教授大肆推崇,犹象广告推销员那样,实在让人发笑。
综上,公诉机关在案件时间、地点、经过、动机、手段方面均未能做到明晰、准确,所举证据件件顾此失彼,自相矛盾,漏洞百出。当不是公诉人所谓的一般情节有问题所能掩饰。
四、本案虽然闭庭,留下深思多多;法律双韧之剑,谁能一手遮天
1、这起爆炸案政治性强。本来讲政治得将严格执法、文明办案落到实处。然而本案侦察、公诉机关人士却反其道而行之,症结在哪里? 2、如此“告破”这起令人啼笑皆非的爆炸案,发生在福清市,说怪又不怪。问题是均能过检察审查关、开绿灯将它推上法庭,那就不单是福清市有关领导等的问题了。 3、福州市检审查本案,足足经过半年。期间,诸多情况,有的公诉人本心知肚明。这次与之直面法庭,令本律师等人不胜感慨。
4、即使苏秦再世,也难遮盖本案由审查至推向市法院中并不光彩的作为。比如,将被告人吴昌龙违规“监居”期间,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再经过反复演练的与福清市公安局吴副局长的谈话资料等录音、录相、在庄严的法庭上播放,其“精彩”的宣传效果是会有,也可让有些领导看后动情,殊不知,领导们有的一旦醒悟,又将如何?!又如,即使一拖再拖,到了庭审这个月4日,福清市公安局还有干警闯进福州市看守所,要被告人吴昌龙供认现场残留的纸片,供认现场提取的那个环。不是7月下旬市检向贵院匆匆送交起诉书时,就载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了吗?!公诉人在庭审中一再表白程序没有问题,只此,算不算问题?再如,······
5、姗姗来迟的这次庭审,法院的举措令人费解。如组织党政部门的干群旁听,阵势强大,而在被告人方,每人只限发两张旁听证。这样,北京新闻界来人进不去,得从少得可怜的十张旁听证中再挤出两张;本省如福建日报社颇有声名的记者和新华分社记者,即使遵命开了介绍信,法院仍只给旁听证阻止采访。然而,庭审末完,某个什么快报就发了通栏专题的新闻。这不是“未审先定”,又是什么?!疑义相与析,请贵法院领导公开说法。
6、这次庭审,是在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高潮中进行的。中央反复强调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依法执政,一再要求县级以上领导干部要带头,率先垂范,不知法院领导对此如何思量!?
扼述以上,实因此案庭审多有异常。连与本案根本无关的谢清女士经庭审仍不能当庭释放,本律师对吴昌龙冤深之说,犹能怎样! 辩护词本当有规程可依的。然以本案论,我们不得不破格,错误处愿受传问。谢谢!
福建天钧律师事务所
律师:马义良 陈晖
2002年11月29日修订于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