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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一, 十月 29, 2012

屡被“闭口”福建林洪楠律师向全国人大报告(图)

2001年6月24日福建“福清纪委爆炸案”中蒙冤者陈科云的委托律师林洪楠,在福州中院一审重审前被“闭口”。由于老林律师一向敢言,直击本案要害问题,权力干预、刑讯逼供、有意识造假等等黑幕,而触怒了福建当局,才在临开庭前被剥夺辩护资格。

 2006年5月19日,陈科云的委托律师林洪楠被福州中院剥夺了辩护资格。

 2006年6月1日,“6.24福清爆炸案”一审重审在福州中院开庭。

2010年6月13日,为弟申冤更冤的吴华英因不断揭露“福清纪委爆炸案”黑幕,而被构陷“福建三网民诬陷案”,当时,被吴华英委托的林洪楠律师再次被“闭口”。

2011年4月26日,福建省高院二审开庭审理久拖不决的2001年6.24“福清纪委爆炸案”时,陈科云律师林洪楠再一次被“闭口”。

 今天,福建省高院二审开庭又过一年六个月三天,“福清纪委爆炸案”被枉判死缓的陈科云和吴昌龙仍含冤莫白被关押在福建(罗源县)、(永泰县)看守所长达十一年不决不放,763次司法伤情鉴定至今无人受理,这起事先宣称“成功告破”却被拖压十一年不决案,究竟让谁为难了?

                                                                                                     2012.10.29


星期五, 六月 08, 2012

“福清纪委爆炸案”林洪楠律师致孙春兰书记《函》(图)

(博讯北京时间2012年6月07日 首发 支持此文作者/记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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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七年“刑满”释放的杜捷生(多关14天)、中:林洪楠律师、六年“刑满”释放的谈敏华)  

      
              (图:陈科云人伤情照片)
   


 福 建 法 炜 律 师 事 务 所 ——————————————————— 函

中共福建省委员会:

 孙春兰书记:

   现将2001年“6.24”福清纪委大楼爆炸案第一犯罪嫌疑人陈科云的《玉可碎而不可改其白,竹可焚而不可毁其节 第735次强烈要求给我作伤情司法鉴定》和本律师的《弹指一挥间 温故而知新——“6.24”福清纪委爆炸案重审二审开庭一周年》、《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以及一套刑讯照片(复印件)一并寄上。
   该案十年多来的审理,公、检、法一线同志员凡认真阅卷、深入调查、敢讲真话、心里话的,均认为此案系大假案。福清市公安局预审同志指出:只是奉命办案,出冤案,我们没法负责;福清市检察院提出五点质疑意见;福州市中院合议庭提出十三点质疑意见;福建省高院两次调卷督查、在福建省检察院领导参与下向中共福建省委政法委员会出具了相关报告,指出“6.24”福清爆炸案未破,现涉嫌犯罪人员均不构成犯罪;第一次福建省高院刑事附带民事终审裁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爆炸物的来源、种类和爆炸装置的制作、运送等方面,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各被告人供述之间以及供述与查获的物证之间也存在诸多矛盾”,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5.12.31);福州市中院重审提出九点应补充侦查意见;重审二审发现的问题更多,遗憾的是庭前会议说有三件司法鉴定,突然变卦,只拿出两件司法鉴定。
   该案犯罪嫌疑人亲属系旅日华侨,这起涉侨案件,引起了前驻日大使王毅同志、全国人大侨委、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同时,引起了境内外有关媒体的关注,原福建省政协委员、新华社福建分社社长许一鸣专门为此书写了《如此刑讯逼供怎能保证办案准确》的内参报告。福建日报社《内参》、《亚洲周刊》、《中国青年报》和《瞭望东方周刊》都先后对“6.24”专案组,美名为“特殊条件下的监居审查”,“异常艰苦的审讯工作”,实为法西斯的审讯方式(毛泽东)——作了揭露。

   鉴于个别领导非法干预司法,竟置不同意见于不顾,把本案擅自无限上纲为恐怖事件,刑讯逼供得以排除,以权压法、以权压科学,谎报案情、欺上压下,导致原审法院屈从压力,一再枉法裁判。既然有十六袋的现场遗留物和许多举报线索,为何不能侦破此案?!只要我们做到两点,许多问题就可以迎刃而解:其一,反思。为何必须从重、从快审结的案件,都十一年了,还在又枉又纵;其二,换位思考。如果你处于冤狱之中,一拖十一年,你会怎样?!可见陈科云等亲属是多么地通情达理,他们无非是靠信访、诉讼“两条腿走路”。在这里我想起了李瑞环同志说的:中国老百姓既伟大,又可怜。
  我曾例举科尼亚、德国纠正错误爆炸案的案例,顺便再举一例: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李文和被指控将核武器秘密给了中国等59项罪名。经审理去掉了58项罪名,留下一个处理电脑档案不妥。法官当庭向他赔礼道歉;推波助浪的五家媒体向他赔偿160万美元。值得我们借鉴。 本律师多次在福建省八届政协会议上,反映该案是“刑讯逼供+媒体先行定性定罪=实体虚假,程序违宪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大冤案”。

  本律师曾说:陈科云是个优秀的共产党人;吴昌龙是个优秀的解放军战士。有的同志很反感说:到底是你侦查,还是我侦查;到底是你检察,还是我检察;到底是你审判,还是我审判?彻底的唯物主义者是无所畏惧的,无需担心“错案问责”或者赵作海“效应”,应当警惕五千年封建专制遗留下的官场陋习。我们应不惧怕批评和自我批评,不惧怕传谣与炒作,不袒护自己所作错误结论,不庇护下属所作错事,替冤狱者白谤平反,缉拿真凶,为受害者申冤,早已刻不容缓。 此致 敬礼!


                     福建省法炜律师事务所
                          林洪楠律师

                      二〇一二年六月六日

 附件:

           玉可碎而不可改其白,竹可焚而不可毁其节

             第735次强烈要求给我作伤情司法鉴定

中共福建省委员会孙春兰书记:
   再次强烈要求相关司法机关对我无辜惨遭刑讯逼供致重伤残进行司法鉴定,十一年过去,为什么一直不敢作伤残鉴定?“6.24”专案组对我无理非法拘禁长达五十六天,凶残施用“吊刑”、“金鸡八席刑”、“坐老虎凳”、“烙烫刑”、“水刑”、“头脚倒挂刑”等六种重刑捆绑吊拷打。这是铁的事实,专案组为什么不敢如实汇报,至今耍赖、不承认?很简单嘛!你派人来查看,来作法医鉴定,不就可以清楚的认定吗?我蒙冤被超期羁押在永泰、福清、福州一看、罗源四个看守所已快长达十一年,这是一起天大的冤、假、错案呀!

  我万万也没想到,我是清清白白的,我与2001年6月24日发生在福清市纪委门口的一起爆炸杀死人命案,毫不相干,一无所知,被公司会计陈奋真诬告陷害,无辜被非法拘禁,惨遭严刑拷打,差点死掉。我的双手腕被吊坏死,失去知觉,不能动弹,特别是左手指变成僵硬、酸痛、不能自由灵活转动,右腿肌肉萎缩,牙齿被打断二颗,左耳失听,全身伤痕累累。 在五十六天里,他们用六种重刑对我刑讯逼供,先后分别在三个地点:

   一、是在福清刑警队办公室用“吊刑”,逼供人吴承奋、倪政平等人,时间:2001年9月22至23日;

  二、在戒毒所前面的一幢空楼房上用“金鸡扒翅刑”、“坐老虎凳”、“烙烫刑”,逼供人吴承奋、倪政平等人,时间:2001年9月23日至27日;

   三、在怡景园用“水刑”、“头脚倒挂刑”,逼供人叶泽明、吴承奋、倪政平等人,时间:2001年10月27日至11月3日。 具体是: 2001年9月13日上午,我正准备去上班,被吴承奋、倪政平等人叫上车,带到怡景园。下午不知是哪里的警察在一间摆满仪器的房间里,用“测谎仪”对我进行测试,测了一遍又一遍。之后,用手铐、脚链把我紧紧扣拷住,由叶泽明、吴承奋、倪政平等人逼我跪在地上,不准睡觉,稍一闭眼就遭拳打脚踢,开始了长达十天十夜,昼夜不停地轮番审讯,吴承奋等凶狠地说:“纪委爆炸案是你干的,你这次死定了,要给你一颗子弹吃,你要投降,如实交待清楚”。

  我大喊冤枉:“你们看错人了,我与此案毫无关系、一无所知,叫我说什么?你们这样搞要办冤、假、错案呀”!叶泽明说:“我们要办冤、假、错案,你又有什么办法,你现在就是一头猪在我们手里,任凭我们宰杀,叫你说什么,你就得说什么,用长时间折磨你,叫天天不应,叫地地不灵,若折磨不死,就把你放在看守所里,叫犯人打死你,我们也没有责任”。
  我又大喊冤枉,这时叶泽明一拳打在我的头上,另一拳猛击我的胸部,接着又是连续几个狠重耳光,打得我头晕脑涨,耳朵嗡嗡响,牙齿被打脱二颗,几个人对我拳打脚踢,用厚纸皮、厚书本贴垫在胸部、背部、腰部用铁锤猛打,剧痛的五脏都要撕裂掉,伤及体内,鼻孔出血,口吐鲜血,被打的青一块、紫一块,遍体鳞伤,已经几昼夜没合眼,几近昏倒下去,这时一个刑警拿了一张打印的纸,叫我照字反复、多遍重复不停地抄写,还要写各种不同的字体,按规定需要的字一笔一划慢慢地写有十几张纸,昼夜不准我闭眼睡觉,轮番审讯,不容我申辩半句。

  在被打的半死不活后,于2001年9月22日深夜,用胶布封住我的嘴,用黑布袋罩住我的头,把我从怡景园(注:此系安全局用的秘密房)拉到市刑警队办公室、戒毒所、怡景园,开始了上述三次凶残刑讯逼供。 大约是2001年9月26日深夜,吴承奋悄悄来到市戒毒所楼上,冷冷地说:“怎样,痛苦吧?你不说就是这样天天、慢慢、长时间折磨你,渔溪杀人案,我们也是在这里半小时就解决了,还有音西杀人一案洪自楠,我们也在这里一会儿时间就解决了”。

  这时吴承奋问在旁的几个刑警说有几天了,一个刑警说已经五昼夜了,吴承奋说:“他是全省第一硬”。 2001年10月27日办案人员强行把我从405房拖拉到203房。这时陈振英(福清市政法委书记)、吴星明,刑警队教导员陈艳章走进来,我一见到陈振英就放声大哭,他说:“你变态了”。

  我大喊冤枉,我说我与此案毫无关系、一无所知,我一点事情都没有却被他们捆绑,吊拷打成这样子,将已残废的双手腕、双手及身上的伤痕给他看,陈振英看了看我已残废的双手及身上伤痕,他害怕了,没敢再说就马上离开走了。 2001年10月29日在203房被灌水两昼夜后,深夜又被刑警拖拉到205房,叶泽明与几个刑警二话不说强行把我按压在一张大铁椅上,用二条大浴巾、护膝等包住双脚腕、双腿等处,连人带椅倒翻在地上,用二根大木棍夹压住双腿,并使劲地往下压,再用几条粗绳子捆绑、勒扎的紧紧的,几个刑警七手八脚将我连人带椅一起抬放在高处,头脸向下,脚腿朝天,头脚倒挂吊在那里。我被折磨的死去活来、生不能生、死不能死。我在万分剧痛中撕心裂肺惨叫着,一直惨叫到渐渐的昏死在吊架上,不知何时放下。待醒来后,又把我倒挂吊起,就是用这样的方式昼夜不停轮番绑吊倒挂,吊上、放下、又吊上、又放下、再吊上,说别人不行,必须说吴昌龙,整整被摧残折磨三天三夜,双腿淤血黑紫肿的有冬瓜那么大,后来他们见我不行了,快死了,都害怕了,只剩下二个小年青,于11月7日匆匆忙忙把我拉到永泰看守所。

   2001年11月2日叶泽明恶狠狠地说:“你写来写去,全都是胡乱编造,不是事实,你连严峰也写进去,你又在瞎编我们几个非常生气,让你先歇几天,准备再来第四次换另一种刑”。我有气无力小声说,都是按你们说的去写,怎么又不行? 2001年11月3日我在205号房被转到401房,后又转403房。11月5日夜,在我稍微清醒一些时,在身体非常虚弱的情况下,我强忍着身上重伤病,咬着牙关把笔夹在无名指中,艰难地慢慢一笔一划、歪歪斜斜写了几行情况说明,五点内容是:

  ①在单位里,我和吴昌龙是一般的、正常的工作关系,他是公司里的司机,所谓此案,我从来都没与他说过任何话,也从来都没有叫他做任何事;

  ②在2001年9月22日至27日整整6昼夜刑讯逼供中只胡编乱说二句都是按你刑警指教我说什么,我就说什么,全都是虚假的,至于你们乱写的什么虚假笔录,我一点都不知道;

 ③在2001年10月27日至31日再次刑讯逼供中都是按你们刑警指教下胡编虚构乱写的,“我的交待材料”全都是虚假的;

 ④福清市纪委被炸一案,我是一无所知,我与此案毫无关系;
 ⑤请领导明察秋毫,切不可听信诬告,以刑讯逼供指供、诱供制作虚假笔录,你们千万不能办冤、假、错案呀!

 写好后,我又另纸写二点要求:

 ①由于时间已久,我的双肩臂、双手腕已经坚硬,不能转动,双腿肿大麻木,请求有个外科医生给我医治;

  ②将近二个月时间肉体受重刑摧残折磨,我的心脏、胸部闷痛,腰部挫伤,耳朵、头部重伤,全身疼痛难忍,伤及体内,我的身体已被彻底搞垮了,已大病在身、非常虚弱,要求有个内科医生给看一看,弄点药吃。 这二张字条我交给每天轮流看管我的民警,他是宏路派出所抽调来的,请求他交给局里及专案组领导,但没有回应,也没有医生给我看病。

  无论是在永泰看守所,还是回到福清看守所,抑或是在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同监房的在押人员都可以为我的伤情作证。有永泰县看守所入所时我的伤情记录为证,还有保存下来沾有鲜血,血迹斑斑的护膝为证。没有亲身经历遭受过刑讯逼供的人,根本就无法想像到肉体被摧残、折磨地似尖刀扎心绞割,发出撕心裂肺的惨叫声。

   有关领导对这起冤、假、错案严重失察,对来自下层受害者的申辩、申冤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欲加之罪、何患无辞,所带来的恶果是又枉又纵,冤枉了好人,放走了真凶,庇护了黑恶势力,违背损害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破坏了社会的安定稳定,造成了亲者痛、仇者快的严重后果。

  几年来,《福建日报内参》、《新华社福建分社内参》、《中国青年报》、《亚洲周刊》、《南方周末内参》、《新华社瞭望东方周刊》、《南方都市报》等国内外媒体曾先后多次披露曝光。2007年4月,全国人大执法检查组来福建对案件也进行了督察,有关领导却置之不理,权力霸道、邪恶当道、正义不存。

   十一年来,家人历经千辛万苦,流尽血泪邮寄控告材料数以万计,无论是寒冬酷暑,还是风雨交加,都在到处打听,一有消息就昼夜苦苦守候,不顾安危,曾先后多达二十五次拦住省委领导的“轿车”呈血书告状,十分凄惨,这在中国的告状史上是举世瞩目,绝无仅有的。

 可悲的是领导居然无动于衷,福建省高院明明知道这是一起大冤案,却因冤案的制造者和参与者设置的重重障碍,致使此案陷入了久拖不决,诉讼长达11年的怪圈之中。 今天,我再一次血泪上书,强烈要求相关司法机关给我和吴昌龙等人作伤残司法鉴定。

 一箭可以多雕,可以使坚持真理、尊重事实和证据的一线办案人员,得以正名;可以让认死理、捂盖子、怕问责的人得到教训;可以理直气壮地依法为我主持公道,还我清白,宣告无罪,立即释放;也可以依法追究诬告陷害,刑讯逼供,办案造假,制造冤案者的刑事责任。


                 十一年福建“死囚”陈科云

                 2012年5月5日

星期三, 五月 16, 2012

11年不决“福清纪委爆炸案”二审重审1周年(图)

(博讯北京时间2012年4月27日 来稿)

今天是4月26日,距离2011年4月26日,福建省高院二审开庭审理“福清纪委爆炸案”整整一年,依然悬而不决,替罪羊吴昌龙和陈科云被关在福建看守所长达十一年既不终审结案、也不放人!

看守所定义“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余刑一年以下嫌犯。看守所的嫌疑人是正接受审查的人。”福清纪委爆炸案“嫌犯”吴昌龙和陈科云在看守所关押达11年之久不予结果,堪称世界监狱史奇迹!而它竟在这片国土上堂而皇之地成为“合理”。



林洪楠律师谈“福清纪委爆炸案 ”(1)

视频链接:http://www.youtube.com/watch?feature=player_embedded&v=pLWVITVdSQM

林洪楠律师谈“福清纪委爆炸案”(2)

视频链接:http://www.youtube.com/watch?v=Vin071IDm_U&feature=related










回顾历年庭审的时间:

一审福州中院:2002年11月28、29日开庭审理,没有宣判;

2004年11月29日、12月1日宣判陈科云、吴昌龙等人死缓、十年、三年有期徒刑;

2004年12月10日夜,对所谓提供电雷管者王小刚作出无罪判决并释放;

福建省高院:2005年12月31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

福州中院一审发回重审:2006年6月1日开庭审理、8月18日开庭当庭单方面撤销福建省、市两级法院委托福建省工程爆破协会专家对爆炸现场炸坑作出至少需要600克以上的鉴定结论(与吴昌龙供述75克相差十倍)、10月1日宣判。

二审福建省高院:2011年4月26日开庭至今日整整一年,仍悬而不决。

今天,福建法炜事务所林洪楠律师向福建省检察院、福建省高院呈送了《弹指一挥间 温故而知新——“6.24”福清纪委爆炸案重审二审开庭一周年》反映材料。

今天,十一年替罪羊吴昌龙的妈妈周洪玉在北京上访,她到全国人大信访接待室作了来访登记、却被六年前督办此案有2006(169)号行文的最高法信访接待室以“没有终审判决书”为由拒绝来访登记!



           2012年4月26日星期四



(图:林洪楠律师呈送材料)




福 建 法 炜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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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指一挥间 温故而知新(征求意见稿)

————“6.24”福清纪委爆炸案重审二审开庭一周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2001年“6.24”福清纪委爆炸案发生已跨入第十一个年头了。2011年4月26日福建省高院在重审上诉四年半之后,终于在临庭前剥夺第一被告人首席律师辩护权的情况下,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如今一年过去了,至今裹足不前、拖而不决。同中央三令五申推进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张扬社会主义法治精神背道而驰。

2011年4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可以确认该案:联系多次的庭审质疑和辩方的调查研究,可以确认:

1、本案全部上诉人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均应予以全部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检、法始终不敢对陈科云、吴昌龙等犯罪嫌疑人身上的伤痕做伤情司法鉴定,以所谓“时过境迁,难辨新旧伤”为由,始终不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压而不检、拖而不办,严重渎职!

2、本案控方唯一的直接证据已被上海市公安局803科研所(2003.1.6)、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09.2.20)文检专家们所推翻,不应再以福州市公安局《笔迹鉴定》(2001.11.19),继续欺骗领导和群众。

3、吴昌龙又哭又笑近一小时的视听资料是在非法监居点怡静园枷戴脚镣、精心安排下强行拍照的,是酷刑下强迫自认其罪口供的变形,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4、控方指控提供电雷管的王小刚无罪开释,没有王小刚卖给杜捷生的电雷管,吴昌龙用什么安装爆炸装置?没有电雷管的爆炸装置又如何爆炸?本案的事实、证据链早已断掉!



5、本案犯罪动机、犯罪预备、爆炸物的来源、种类、数量、爆炸装置的制作、试爆、运送等等,均属用酷刑下强迫各上诉人自认其罪的供述,加以裁剪、嫁接、去真存伪、去精留粗,杜撰出来的,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6、专案组向控方隐匿关键证据——死者吴章雄的传呼机、手机通话清单;死者妻子王惠珠“6.24”当天的两次询问笔录;陈科云家中座机通话清单;讯问陈科云、杜捷生、谈敏华的视听资料;测谎鉴定结论等等。

7、警方与控方在一审、重审开庭后,屈从长官意志,赤裸裸地对谈敏华、杜捷生进行诱供交易,用其按先前陈述交待,换取“关多少,判多少”,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8、专案组谎报全案成功侦破,迫不及待地通过《福清时报》宣布案件告破,后新华社向全国发布《不服纪委处分报复搞爆炸》的新闻(2001.12.11)、海峡都市报《福清“6.24”爆炸案成功告破》的特别报道(2001.12.25),将专案组轻信举报、违反程序,一开始就定下的错误侦查方向,通过媒体将该案先行定性、定罪。

9、本案现有证据没有属于可用来证明陈科云等人犯爆炸罪、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伪证罪的任何一件实质性证据。这些证据对各上诉人是毫无意义的,本案与他们无关;

10、连本案被害人吴章雄家属都站出来揭穿本案幕后的黑幕,根本不相信该案是陈科云等人所为。

11、在本案审理的过程中,警方根据“一长代四长”的指令和“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潜规则,擅自将本案人为升格为“恐怖事件”,接二连三地出现抓工程爆破专家、骚扰上海文检专家、抓辩护律师、抓信访的上诉人亲属、威胁持不同意见的证人、企图“双规”经办法官,进而干脆临庭剥夺律师的辩护权等匪夷所思的司法丑闻,给海峡西岸政治民主、司法公正的生态软环境抹黑。

证据收集、认定和运用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辩方先后对本案的事实、证据提出了多次质疑,且在2002年11月29日,福州市中院第一次开庭时,辩方就已指出:该案在侦查阶段应撤销案件,在检察阶段应作无罪不起诉决定,在审判阶段应作无罪判决。

  2001年“6.24”福清纪委大楼爆炸案是客观存在的。凡是合法的、科学提取的、查证属实的、与“6.24”爆炸案确有关联、可采信的事实和证据,对今后抓获真凶,侦破全案,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将其绳之于法,是有意义的。

我们怎么能让实施“6.24”福清纪委爆炸案的真凶逍遥法外十一年,让他们嘲笑我们无能十一年,这是职能部门的严重渎职!一个人有几个十一年?!怎么能允许十一年过去,又枉又纵,冤情依旧!难道这种状况,不值得我们反思吗?我们应当重温毛泽东同志五十年前在七千人大会上的讲话:“不负责任,怕负责任,不许人讲话,老虎屁股摸不得,凡是采取这种态度的人,十个就有十个要失败,人家总是要讲的,你老虎屁股真是摸不得吗?偏要摸!”重温邓小平同志在十一届三中全会上的讲话:“一个革命政党,就怕听不到人民的声音,最可怕的是鸦雀无声。现在党内外小道消息很多,真真假假,这是对长期缺乏政治民主的一种惩罚……一听到群众有一点议论,尤其是尖锐一点的议论,就要追查所谓‘政治背景’、所谓‘政治谣言’,就要立案,进行打击压制,这种恶劣作风必须坚决制止。”重温胡耀邦同志在拔乱反正时强调:为什么明知冤假错案,纠正这么难?!关键在于有没有坚持真理,修正错误的勇气;是义无反顾、挺身而出,还是畏首畏尾,当缩头乌龟。“我们要靠实事求是吃饭,不要靠摸上级精神吃饭。”坚持真理、旗帜鲜明,“我们不下油锅,谁下油锅!”



辩方会见陈科云、吴昌龙时发现,他们身体非常虚弱,旧伤复发、又添新病。陈科云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马新岚院长暨审判委员内务府呈送了《请求给我取保候审或保外就医的报告》(2012.3.23)和致福建省孙春兰书记、苏树林省长、陈文清副书记、张昌平书记、苏增添书记的《第735次强烈要求给我作伤残司法鉴定》(2012.3.9)。辩方根据我国《宪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等相关规定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的通知》[法(2003)163号精神,同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五号颁布的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第九十七条之规定,提请对本案依法作出无罪判决,若如一时无法裁判,也应依法解除对陈科云、吴昌龙的强制措施;此外,对早已羁押超过所判刑期,予以取保候审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杜捷生、谈敏华和谢清,依法解除强制措施。再也不能让自然人与国家机器进行“马拉松”式的赛跑。

此致

敬礼!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

律师:林洪楠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星期三, 一月 25, 2012

林洪楠泄密案代理词

作者:张赞宁 刘晓原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图:刘晓原、林洪楠、张赞宁)



张赞宁律师和刘晓原律师分别受江苏臣功律师事务所和北京旗鉴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原告人林洪楠的委托,担任其诉福州市司法局行政诉讼案的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

一、福清市政法委的《会议纪要》不属《保守国家秘密法》意义中的“国家秘密”

福州市司法局榕司罚决字[2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之所以认定原告有泄露国家秘密的行为并给予停止执业一年的处罚,缘于发生在九年前的2001年“6•24”福清纪委爆炸案卷宗里,有一份标有“秘密”字样的福清市政法委《关于协调吴建喜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等三案的会议纪要》(下简称《会议纪要》)复印件,提供给了当事人家属。那么,这份福清市政法委的《会议纪要》是否属国家秘密,便成了本案最为关键的问题。本代理人认为福清市政法委的《会议纪要》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意义中的“国家秘密”。福清市政法委的《会议纪要》其性质属于诉讼文书,保密期限仅限于侦查阶段。

所谓“国家秘密”,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第㈥项的规定,是仅指“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对此,我国六院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1998]7号)第9条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本例卷宗里的福清市政法委的《会议纪要》,虽然标有“秘密”字样,但其性质属于诉讼文书,显然不属于《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第㈥项所规定的“国家秘密”事项,而是属于我国六院部委所指出的“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需保守秘密”的材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故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材料,只有在侦查阶段才有一定的保密意义,一旦侦查终结,所有证据材料都必需在法庭上公示并质证。《会议纪要》也一样,随着侦查的终结,而自动丧失保密期限。正因为如此,所以侦查机关在侦查终结后,将《会议纪要》随案移送至检察机关。

正因为《会议纪要》不属《保守国家秘密法》意义中的“国家秘密”,所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后又将《会议纪要》随卷移送至法院以便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

二、《会议纪要》不属“国家秘密”,已由福州市中级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认定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然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通过(2002)榕刑初字第231号判决和(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判决的形式,两次宣布对福清纪委爆炸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对福清市政法委的这个《会议纪要》在法庭上进行公开质证(有庭审笔录为证)。因为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是经福建省高级法院审查后发回重审的案件,这也就是说《会议纪要》不属“国家秘密”,是经省、市两级法院确认的。而且对于这个问题,控辩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福州市中级法院的判决在这个问题上具有既判力,台江区人民法院无权就此问题进行改判!

退而言之,如果《会议纪要》是属于《国家秘密法》意义中的“国家秘密”的话,那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布对该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泄密行为。其泄密责任应当是法院而非律师。更何况,原告本人已经在法庭上用充分的证据证明了,福州市公安局和被告所认定的那份“泄露”到境外媒体的《会议纪要》的版本,并非是原告所掌握的那个版本。

三、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被告以此为由对原告作出停止执业一年的处罚,是对法律的亵渎,也是一种严重的渎职行为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而“其他辩护人”根据刑诉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就包括被告人的监护人和亲友。可见,律师将法院准予复制的卷宗材料向当事人亲属提供的行为,与刑诉法的规定并无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因此,律师在接受媒体采访时,将公开审理案件的有关诉讼文书提供给记者知道并不违法,不存在“泄密”的问题。

试问:辩护人依法执业何错之有?

《律师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保护律师依法执业权利不受侵犯,这本是我国司法行政部门的最重要的法定职责。但是,令人感到遗憾的是,作为维护律师法为己任的福州市司法局,不仅不维护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反而充当迫害律师依法执业的打手。其行为已严重触犯了《律师法》第五十六条关于“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刑法第四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已经构成了滥用职权罪。在此,本代理人授权郑重声明,我们将依法保留有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的权利。

福州市司法局从2009年11月6日立案至今,8个多月的时间里,本案对全国律师界和司法界产生的负面社会影响,是有目共睹的。它不仅使中国司法的信誉在全国人的心目中丧失殆尽,更使全国律师和司法同行感到心寒!本案的开庭之所以会引来全国各地的旁听者云集福州,这是值得人们关注,也是令人深思的。我想这不是福州司法局的光荣,而是福州的耻辱,是中国司法制度的耻辱!

在这里,我要重申宪法的精神:“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在此,我还想借本庭的一角,正告那些无视宪法和法律的司法官员:无任你的职位有多高,权力有多大,在依法治国的中国“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追究。

四、本例已经超过二年时效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然而,本例所谓的“泄密”发生于2004年11月24日(见福州市公安局传唤证)。然而,被告却在2009年10月12日立案。已远远超过了法定的处罚时效。

被告认为没有超过法定处罚时效的理由是:“我们早在2004、2005年就发现原告有‘泄密’行为,所以在2009年10月立案并未过追究时效。”其意思是说:“只要在两年内发现有违法行为,过10年-100年再来处罚你,也没过时效。”

被告的行政法知识等于零。
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处罚是当场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适用听证程序的,听证的时间应另计。岂有在立案后5年都不作处理,也不违法的之理。
五、被告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责任
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材料,未见有福州市公安局自2004年11月对本案立案后,作出了何种处理,或者在何时移送给了被告?这些极为重要的证据材料,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供。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告人理应承担败诉的责任。

六,福清市政法委的《会议纪要》内容违法,违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查福清市政法委的《会议纪要》的内容是涉及到吴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谢某涉嫌包庇罪、林某某涉嫌受贿罪三案是否需要立案、起诉或逮捕的问题。也就是说《会议纪要》所涉及的内容,都是些与司法侦查、检察起诉、审判,以及限制人身自由有关的内容。

现在就让我们来看看,我国宪法和法律对这种权力是怎么规定的:

宪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明确规定:凡决定“犯罪和刑罚”,“对公民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的,只能由法律设定。

在这里,我要特别提请法庭注意,福清市政法委既无宪法授权,又无法律规定,凭什么可以决定对被告人是否实施逮捕、起诉等事项呢?是谁给了政法委有这种“干预司法审判”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外权力?

毋庸置疑,福清市政法委的《会议纪要》已涉嫌违宪与违法。我国法律规定,违法行为从一开始就不受法律保护。

正是这份《会议纪要》,将法治社会倒退到人治社会,正是由于人治的结果,使集体智慧下降到了负值。现在福清纪委爆炸案,经过“八年抗战”,审结仍遥遥无期。这就是福清市政法委这个法外特权组织干预司法所带来的严重恶果!

然而,更叫人心寒的是:本案明显是一起针对律师的报复性执法和对律师的歧视性执法。证据表明《会议纪要》涉及到三个刑事案件(2001年6.24“福清纪委爆炸案”、福建三网民诬陷案、林洪楠律师泄密案),所谓“泄密”事件的涉案人员,有三个案件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和辩护律师,总计应当不少于30人,为什么不对涉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进行审查?为什么不对已经有证据证明决定“公开审理”,从而直接造成“国家秘密”“泄露”的审判人员予以追究,而单单要追究律师的所谓“泄密”责任呢?

2009年12月23日,福州市司法局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谓泄漏《会议记要》的就是林洪楠所为的情形下,对林洪楠律师下达了停止执业一年处罚的决定。2010年2月25日福建省司法厅又作出了维持福州市司法局行政处罚的决定。其行为明显触犯了《律师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是对法律的亵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本代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此致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赞宁 刘晓原

(签名)
2010年7月22日

附:相关法律规范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第三条第三款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第一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一百三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

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

第九十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

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第三十二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条第二款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第五条 国家保密工作部门主管全国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本行政区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主管或者指导本系统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
第八条 国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下列秘密事项:

(一)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不属于国家秘密。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第三款 关于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

第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应当依照本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标明密级。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标为国家秘密文件、资料。

第十三条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工作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二十七条 滥用职权,指使部属进行违反职责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公通字[1998]7号)

9.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11.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

十、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案情或者案件性质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能因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有关材料和处理意见需要保守秘密而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第四十三条 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公安机关不应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守秘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要求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填写《会见犯罪嫌疑人申请表》,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说明理由。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对新闻媒体旁听案件庭审、采访报道法院工作、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便利。

第三条 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新闻媒体记者和公众可以旁听……

星期六, 十一月 12, 2011

是告破圣物还是二十一世纪刑事赝品

是真正告破的圣物
还是二十一世纪的刑事赝品
——记“6.24”福清纪委爆炸案发生十周年(之二)
致中国共产党福建省委员会:

本律师在2001年“6.24”福清纪委爆炸案发生十周年时,给中央呈送了《二十一世纪彻头彻尾的大假案,平反早已刻不容缓》的周年记。2011年还剩下不到两个月的时间了,今年4月26日福建省高院在重审上诉四年半之后,终于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但至今拖而不决。

我们党和国家是以彻底的唯物辩证主义为指导的,“让人说话,天塌不下来(毛泽东)”。“在探求真理的过程中,永远不能设有任何‘禁区’(胡耀邦)”。中央十七届四中全会决定“要讲真话,讲心理话”;十七届六中全会又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深化文化体制改革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希望能以此精神解剖2001年“6.24”福清纪委爆炸案,还原犯罪事实以真相。

本律师在多份《辩护词》和《法律意见书》上都提供了肯尼亚法院对2002年蒙巴萨天堂饭店爆炸案涉嫌的四人作出无罪判决;德国法院对涉嫌2001年“9.11”案的摩洛哥籍穆佐迪作出无罪判决的案例。今年广西省高院纠正北海警方办错命案,十二人被抓七年后无罪释放(《南方周末》:“大胆设想,武力求证”2011.8.4);广东省高院纠正汕尾中院错判,对羁押了八年的死刑犯林帝安、廖位荣宣判无罪,并决定给予国家赔偿(《凤凰网》社会能见度栏目:“无罪死刑犯”2011.10.13)。《南方周末》2011年10月13日刊载了题为“案情有疑点,搞个死缓算了;台湾:错杀了人,如何纠正”的错案反思专题。本律师认为我省的司法水平不应低于肯尼亚、德国、广西、广东、台湾等地,应当不屈从任何法外压力,排除一切非法干扰,析假断狱,对十年前轻信举报,随便抓几个与此案毫无瓜葛的本案上诉人当替罪羊,给予彻底平反!

正值福建省党代会即将召开之际,本律师认为有必要向贵委反映:

本案全部上诉人的有罪供述,系在非法拘禁点实施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本次重审二审开庭,吴承奋等四名当年专案组办案人员出庭质证,要么说“忘记了”、“记不清楚了”,要么推说对“监居”人员戴手铐、脚镣“是专案组定的”,就是不敢直面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等上诉人被刑讯逼供所留下的严重伤痕。

控方在一审第一次开庭(2002.11.28-29)也申请多名公安办案人员出庭,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但三名干警仅说:我在场时,没有打人。女民警梁振娟出庭质证,被谢清和辩护人问得哑口无言。谢清监居审查期间,根本没女干警在场,在预审笔录上竟有女民警梁振娟的签名,弄虚作假,当庭撒谎。
十年过去了,公、检、法始终不敢对陈科云、吴昌龙等犯罪嫌疑人身上的伤痕做伤情司法鉴定,以所谓“时过境迁,难辨新旧伤”为由,压而不检、拖而不办,严重渎职!本案上诉人的有罪供述,根据两院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应予以全部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案警方“如获至宝”,认定可以直接指控本案主犯吴昌龙的证据,已被上海市公安局803科研所(沪公刑技检字[2002]第823号《检验意见书》2003.1.6)、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A-80号《文检鉴定意见书2009.2.20)文检专家们所推翻,连控方对此也质疑“吴昌龙始终否认写信情节”(融检起[2002]147号《报送案件意见书》2002.1.29),显然不应再以福州市公安局关于“现场遗留残缺纸片上的铅笔字迹是吴昌龙所写”《笔迹鉴定》(2001.11.19)自侦自检的结论,继续欺骗中央和群众。

在非法监居点怡静园枷戴脚镣,又哭又笑的长达五十分钟表演的吴昌龙视听资料(2001.10.16),是在惨遭酷刑、生不如死下,精心排练,违心拍摄的,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吴昌龙在《讯问笔录》(2001.10.31)中说:“如果你们不相信我今天说的,要我返回到原先的交代也可以”。这样的有罪供述,有什么价值?!今年4月26日的庭审,该视听资料又在法庭上分成四段播放,严重糊弄、误导在场的领导和群众。为何不敢将陈科云、杜捷生所拍摄的视频资料拿出来公示?!为何不敢对几位上诉人进行测谎的结论予以公示?!十年过去,至今隐匿!

控方指控提供电雷管的王小刚无罪开释(2004.12.10)。本案控方依酷刑逼供、人为嫁接的事实、证据链早已在七年前断掉!如此荒唐的没有电雷管引爆的爆炸案件,岂能只是“程序瑕疵”、“办案粗糙”?!这次庭审,控方在费九牛二虎之力也无法找人“顶缸”的情况下,竟以电雷管来源不能排除杜捷生,只需有杜捷生的供述即可,加以搪塞。控方的《起诉书》行文至今还保留王小刚提供电雷管,却不敢并案审理,更不敢将王小刚的案卷拿出来公示,对辩方始终保密,难道王小刚的案卷也是“国家秘密”?!实属荒唐!

警方与控方在一审、重审开庭后,屈从长官意志,赤裸裸地对谈敏华、杜捷生进行诱导交易,要他们按先前自认其罪的供述交代,来换取“关多少,判多少”,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于俩位农民工坚持“讲真话、讲心里话”,致使地方领导编导的这场丑陋到难以复加的恶作剧没有得逞。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接二连三地出现抓工程爆破专家、骚扰上海文检专家、抓辩护律师、抓信访的上诉人亲属、威胁持不同意见的证人、企图“双规”经办法官,进而干脆临庭剥夺律师的辩护权等匪夷所思的司法丑闻,给海峡西岸政治民主、司法公正的生态软环境抹黑。

证据收集、认定和运用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辩方先后对本案的事实、证据提出了多次质疑,主要质证意见如下:

1、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2002.9.4):死者吴章雄妻子王惠珠四次询问只制作两次询问笔录。据悉事发当天第一次、第二次询问极为重要,为什么没有制作笔录?是制作不符合口味,还是根本不想制作?是疏忽不慎,还是故意隐匿?

2、福清市纪委对陈科云的处分决定书于2001年6月4日才送达,陈科云不服拒绝签名,随后赴京向中纪委反映情况。专案组《关于福清市纪委“6.24”爆炸案件的破案报告书》(2001.11.12)认定陈科云、吴昌龙当年3月份就通过杜捷生买炸药和电雷管。《起诉书》指控在“月份”上作了微调,改为5月份。这种犯罪预备在前,犯罪动机在后的时空倒置,何其荒唐!

3、陈科云有无爆破技能至关重要。根据省工程爆破专家鉴定:“从装药量、起爆电源设置、起爆方式及爆破网路连接技术来看,该爆炸装置的设计是经过专业培训的爆破人员所为并有三年以上工程爆破的经历,或是经营上述爆破人员精心指点下制作而成的。”而这一点陈科云在铁道兵服役时的领导、战友的证言,明确指出陈科云没有具备这种爆破技术,他是在宣传部门工作;控方提供的陈科云的履历可以佐证。专案组深知吴昌龙对爆破技能一窍不通,通过耐心地提、点、引,让吴昌龙“顺杆爬”,以至编造出与现场、与事实不符的谎言,甚至编造出东张水库试爆、所剩炸药导火线埋入树下等子虚乌有的情节。

4、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无法打印陈科云家中电话、谢清手机电话、吴章雄传呼机通话单《情况说明》(2002.9.4)和福清市电信机局《有关电话计费功能说明》(2002.9.4)。为什么案发后能收集到陈科云手机通话单?!为什么一审第一次开庭(2002.11.28)前夕,突然冒出某主任的证言称:传呼是我挂的,叫他出车?!说明“6.24”专案组早就提取了吴章雄传呼机通话单、陈科云家中座机和谢清手机电话通话单,只是故意隐匿,不敢拿出来而已。

5、一审第二次开庭,合议庭送达榕公刑技化字(2001)第200号“未检验出TNT”的《检验报告》,可以确认现场炸药不是桂山采石场的炸药。该报告出具时间为2001年6月27日,居然延迟三年送达。为什么三年后才送达?在一份应对超审限、辩方退庭、密押他所、谢清羁押超三年、申请回避等问题的《庭审可能出现问题和对策》材料上批注:榕公刑技化字(2001)第200号《检验报告》“庭审前送达辩方”。如此突然袭击式的送达,发人深省。

6、爆协[2003]第023号《关于福清市“6.24”爆炸案有关技术数据的鉴定》(2003.7.22)与公安部专家会诊鉴定中,炸药量认定相互矛盾,到底是150克,还是至少600克。这次重审二审的庭前会议明明说要提供三份鉴定,其中包括现场炸药量鉴定,后又解释说:“不好量化”,不予公示。连现场盛装爆炸物的盒子是雀巢威化巧克力饼干盒,还是雀巢咖啡盒;引爆电源是一枚电池,还是八枚电池,是卡簧还是铁环,是锯还是锉,也变来变去?!这些材料与吴昌龙在酷刑招供的有罪陈述更是多处相互矛盾。

7、爆炸装置何时、如何送入现场?!控方指控2001年6月23日“飞燕”台风登陆前,陈科云和吴昌龙俩人骑陈科云的女士摩托车,将爆炸装置硬塞在座垫下,玩命式地送入(专案组原认定,驾驶中福公司闽A74033马自达轿车送入),并用陈科云家座机与其手机通话作为佐证。一审第一次开庭,就被辩方驳倒,辩方经查证,确认当夜陈科云在家用自己的手机测试白天座机是否修好。福清市检察院也提出当晚陈科云家无人,谁接了电话的质疑。

8、控方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提供了诸多所谓证据材料,唯独福清市公安局“根据福州市政法委的要求”作出融公通(2004)342号《关于依法审查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报告》不向法庭宣示,辩方强烈要求对该报告进行当庭质证,法庭居然不采纳。为什么不敢当庭质证?《情况报告》有特色:1、无限上纲,宣布该起案件系恐怖事件;2、向在庭的所有人设置一个铁制的框框:“刑讯逼供问题已做过质证,得到排除”。作为涉嫌非法取证、刑讯逼供的被审查对象的福清市公安局,自我排除,实属“此地无银三百两”。

9、福清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2002.9.4):2001年10月31日陈科云笔录与他的自述内容一样,系陈科云自己要求。这完全与陈科云的辩解针锋相对,明显说谎。民警陈铭《说明》(2006.5.10)指出:“陈科云第一份有罪供述的签字异常,系陈科云故意将签字写扭曲,并无其他原因”,纯属伪证。联系全案审理过程,该《情况说明》和《说明》均没有证明力和可信度。

至于一审、二审、重审、重审二审等几次庭审,辩方都对有关证据指出:时间倒置(庭后更正),一黑一白、草地试爆、同类能否同种、同种有何佐证、上诉人所为以及案发后作案工具仍留放自家既不合逻辑,也不符合情理的作法等等,不再一一陈述。

对本案证据质疑的结论:本案现有证据没有一件属于可用来证明陈科云等人犯爆炸罪、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伪证罪的实质性证据。这些证据对各上诉人是毫无意义的,本案与他们无关;凡是合法的、科学提取的、查证属实的、与“6.24”爆炸案确有关联、可采信的事实和证据,对今后抓获真凶,侦破全案,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将其绳之于法,是有意义的。

我们怎么能让实施“6.24”福清纪委爆炸案的真凶逍遥法外十年,让他们嘲笑我们无能十年,这是职能部门的严重失职!一个人有几个十年?!怎么能允许十年过去,又枉又纵,冤情依旧!因此,本案不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而应宣布本案弄虚作假,达到了司空见怪的高度,应该是析假断狱!如今这种让自然人与国家机器进行“马拉松”式的赛跑,到底在维护什么权威,维护什么影响力?!
“遇事虚怀观一是,与人和气察群言”([明] 杨继盛)。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



律师:林洪楠



                      二O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星期六, 四月 30, 2011

2011年“6.24”福清纪委大楼爆炸案重审二审辩护词

 
(参与20114月30日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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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6.24”福清纪委大楼爆炸案重审二审
  
                            2011)闽法炜辩20-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作为重审上诉人陈科云的辩护人,历经四年半的耐心等待,今天终于开庭审理。本律师为对法律、社会和委托人负责,在贵院原审二审未对本律师的辩护提出异议(见[2005]闽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2005.12.31>)、赋予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机关对此也无提出异议,重审二审委托人陈科斌已委托四年半、委托人和上诉人都不同意变更委托的情况下,临开庭之前,贵院突然向省、市司法机关、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下“命令”,剥夺本律师依法独立行使的辩护权。对此,本律师深表遗憾,并不得不继续依法履行辩护权利。
现根据阅卷、会见、调查以及参加今天庭审质证的各辩护律师、已羁押超刑期保外的上诉人和各被告人亲属提供的庭审情况,特陈述辩护意见如下:
一、本案全部上诉人的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非法取证的。根据两院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应予以全部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2001年“6.24”爆炸案发生后,林孜(后因涉黑案被判十六年徒刑)为组长的专案组实施的地毯式大行动,仅凭福清市中福公司有人涉嫌诬陷的一纸举报线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定侦查方向,将陈科云、吴昌龙锁定为本案主犯,先“秘捕”吴昌龙,再抓捕陈科云,后株连谢清、杜捷生、谈敏华、王小刚以及谢建忠、邓锋等。在非法监居点实施了严重的刑讯逼供,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规定。
今天开庭,四名当年专案组办案人员出庭质证,要么说“忘记了”、“记不清楚了”,要么说“是专案组定的”,就是不敢直面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等上诉人被刑讯逼供所留下的严重伤痕。本律师曾为固定证据将陈科云的严重伤痕拍照,向中央、福建有关司法等相关部门报告。控方在融检起诉(2002147号《报送案件意见书》<2002.1.29>对陈科云身上地伤痕,以“与逼供有无直接关系目前难以把握”搪塞过去。陈科云为申请伤情司法鉴定,已经提出了693次的申请,为什么不敢给予鉴定?!更为离谱的是,“6.24”专案组为掩盖刑讯逼供、非法取证,一律将各上诉人非法监居点的“时段”,别出心裁地排除在“刑期”之外。本律师再次强烈要求对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等上诉人进行伤情司法鉴定。
原福建省政协委员、新华社福建分社社长许一鸣专门为此书写了《如此刑讯逼供 怎能保证办案准确——福清“6.24”爆炸案疑点甚多谨防出冤案》的内参报告。福建日报社《内参》、《亚洲周刊》、《中国青年报》和《瞭望东方周刊》都先后对6.24专案组,美名为“特殊条件下的监居审查”,“异常艰苦的审讯工作”,实为法西斯的审讯方式(毛泽东)——作了揭露。
本律师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该案是刑讯逼供+媒体先行定性定罪=实体虚假,程序违宪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大冤案本案只要认真阅卷,就可以看出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为此,该案在公安阶段应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应作不起诉决定,特建议贵庭宣告现在庭上的五位被告人无罪,否则,势必造成难以挽回的二十一世纪福建省的司法悲剧。
二、本案唯一的直接证据已被上海市公安局803科研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专家们所推翻,不应再以福州市公安局《笔迹鉴定》(2001.11.19),继续欺骗领导和群众。
福州市公安局对爆炸现场提取的“残缺纸片”上的铅笔书写字迹,确认系被告人吴昌龙所为,是本案的直接证据之一。20021220日,本律师委托上海市公安局803刑事科研所,对上述“残缺纸片”上的铅笔书写字迹进行司法文鉴。上海市公安局[2002]沪公刑技文检字第823号《检验意见书》(2003.1.6)结论为:“根据现有材料,难以作出与爆炸案有关的壹张‘碎纸片’(复印件)上书写的字迹系吴昌龙所写的确切结论”。
今天庭审中出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人民检察院2009216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再次进行文检,作出华政司鉴中心[2009]文鉴字第A-80号《文检鉴定意见书》(2009.2.20)。这份《文检鉴定意见书》确认:“在字体字形、书写形态、运笔趋势、笔画搭配等方面存在差异点,基本反映了非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倾向为非同一人所写”,再次推翻了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结论。遗憾的是,事隔22个月才向辩方公示!福清市检察院在融检起诉[2002]147号《报送案件意见书》(2002.1.29)中,也指出本案主要存在的问题——“关于现场提取吴昌龙的字迹,吴昌龙始终否认写信情节”。
三、吴昌龙近1小时的视听资料是在非法监居点酷刑下枷戴脚镣、精心安排下违心拍照的,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今天又在法庭上播放,严重糊弄、误导在场的领导和群众。
本律师在20021122日开庭中,就指出:专案组得意之作是一个近1小时的视听资料有吴昌龙画的爆炸装置图,可惜这是在吴昌龙屈打成招之后,枷戴脚镣,在非法监居点拍摄的。这种拍摄,易如反掌,拿来哄骗小学生还马马虎虎。吴昌龙几次开庭都当庭指出:“画图是在刑警提示下画的,当天交待我拍了要给领导看,要我配合好。”否则,等待他的显然又将是生不如死的酷刑!
今天庭审又将这一视听资料分段播出。为什么不敢将陈科云、杜捷生等上诉人拍摄的录像也拿出来公示?发人深省!
四、控方指控提供电雷管的王小刚无罪开释,至今没有找出“王中刚”或者“王大刚”来“顶缸”,本案的事实、证据链早已断掉!如此荒唐的没有电雷管引爆的爆炸案件,岂能只是“程序瑕疵”?!
经辩方深入调查,查清王小刚没有作案时间。本律师在第一次开庭(2002.11.22),就指出:控方采信杜捷生在酷刑下乱点鸳鸯谱的供述,指控王小刚提供电雷管,实属杜撰。2003325日王小刚在四川被抓获,逃过专案组酷刑一劫,后经审理于20041210日无罪开释。
本案的“爆炸装置为拉动触发式爆炸装置”“用铜脚线电雷管引爆”。王小刚无罪开释,致使本案缺电雷管来源一环,无法形成严密的、确凿无疑的证据链。控方坚持指控王小刚系提供电雷管的犯罪嫌疑人。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王小刚没有出庭。第二次开庭王小刚被执行逮捕、审查一年零八个月,又不让其出庭质证。王小刚的供述等案件材料,至今没有入卷向辩方公示,涉嫌隐匿重要证据,值得法庭高度重视。
五、警方与控方在一审、重审开庭后,屈从长官意志,赤裸裸地对谈敏华、杜捷生进行诱供交易,用其按先前陈述交代,换取“关多少,判多少”,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刚才上诉人谈敏华在庭审质证和自我辩护中,指出:200411月开庭前谈敏华被送到了连江县看守所,福州警方前后四次来提审,要谈敏华按以前说的讲。谈敏华说:那是假话。但警方仍一定要谈敏华承认卖了炸药,称:“说出来就没事,会请求上面关多少就判多少”。
20041129开了一整天庭,一押回连江县看守所,谈敏华还没吃饭。福州市检察院就来了两个人做谈敏华的思想工作,说:这事不是对付你的,是对上面的(陈科云和吴昌龙);你按以前交待的说,就马上可以出去了;(拿出手机,摆出挂电话的架势)我马上给你请求从轻处理,不然你喊天喊地没人理。谈敏华说:“我该说的在庭上都讲了,我讲真话你们不相信,要我讲假话;我在刑警那里讲了假话,造成今天这个样子”。控方在那里一直等待谈敏华开口,等了半个多小时,谈敏华说:我要去睡觉。两位检查官才悻悻离去。
无独有偶。今天庭审中,杜捷生哭诉他是怎样成了“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的上诉人,专门指出了福州市中院20041129日开完庭后,控方派员紧跟到闽清县看守所,与111日公安办案人员诱供、威胁的口气一样,说:“你按以前的供述承认了,我们就关你多久判多久,放你回去,如果你不相信的话,可以叫所长来,我们签个协议,作个证明,不然会判很重的!”等等。杜捷生说:“你们到现在这个时候了,还在骗我,还在恐吓我,你们就是判我死刑,我也不会再乱说了。当时要不是公安将我折磨得死去活来,我怎么会胡编乱造,以致连累了谈敏华和王小刚他们。”杜捷生说:“你们连一点良心都没有,这是人命关天的大事,你们怎能这样乱搞?”两个公诉人随后灰溜溜地走了。
我们怎么能这样弄虚作假地办案?!这不是自己在骗自己吗?!谈敏华和杜捷生他们坚持讲真话、讲心里话,一审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重审分别改判为六年和七年。他们坚持讲真话、讲心里话,宁可在狱中度过了漫长的六和七年。本律师在这里看到了中国农民工的高大脊梁;相形之下,我们的办案人员屈从压力、惟命是从,搞出如此丑陋的诱供交易,这是何等的渺小!
六、证据收集、认定和运用是诉讼活动的基础和核心。对本案证据质疑的结论:本案现有证据没有属于可用来证明陈科云等人犯爆炸罪、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伪证罪的任何一件实质性证据。这些证据对各上诉人是毫无意义的,本案与他们无关;凡是合法的、科学提取的、查证属实的、与“6.24”爆炸案确有关联、可采信的事实和证据,对今后抓获真凶,侦破全案,揭露犯罪,证实犯罪,将其绳之于法,是有意义的。
2001年“6.24”福清纪委大楼爆炸案是客观存在的,应适用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所有的证据必须是对爆炸案件起到没有任何其他解释的余地,证明要求的事实必须具备绝对排他性。本律师在十年跟随此案的审理过程中,前后就证据的收集、认定和应用,向各相关法律部门呈送过多份《法律意见书》,指出:本案犯罪动机子虚乌有。犯罪动机与预备犯罪行为,时空倒置。无法提取死者吴章雄传呼、手机、家中座机的实时话费信息清单,纯属谎言。时隔十年爆炸物品来源至今不明,爆炸现场所用炸药(见榕公刑技化字[2001]200号《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2001.6.24/27>)不是桂山采石场的炸药。陈科云和吴昌龙不具备制作电雷管引爆的拉动触发式爆炸装置的技能和知识条件(见本律师向湖南常德的的李盛福、山东潍坊的李志杰、北京解放军画报社的程更新,以及在福清的原解放军铁道兵第七师3133团领导和战士调查的证言)。所谓东张水库试爆、运载工具、爆炸装置送入过程,纯属杜撰。连施爆的炸药量到底是“至少600克”还是“150克左右”,都没弄清!怎么能一而再,再而三地“忽悠”领导和群众?!
遗憾的是,本案是用五名上诉人酷刑下所作的有罪供述,按专案组随意嫁接,武断推定,弄假成真,既无实体正义,更无程序正义的大假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公、检、法第一线人员和领导,都提出了许多宝贵的意见,是难能可贵的。由于“一长代四长”的非法干预,以权压法,以权压科学,置不同意见于不顾,导致本案将错就错、一错再错、久拖不决、优柔寡断,严重影响我国的司法形象。
七、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接二连三地出现匪夷所思的司法丑闻,给海峡西岸政治民主、司法公正的生态软环境抹黑。
20041124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无理将本律师和马义良、杨智敏律师刑事传唤(见福州市公安局刑字[2004]034号《传唤通知书》),追查所谓“泄密”事件。本律师指出,这是完全错误的做法。《会议记要》根本就不是《保守国家秘密法》意义中的“国家秘密”,仅仅是侦查过程中需保密的材料,是福清市公安机关为了把住责任关,将《会议记要》入卷移送,经公开开庭质证,早已不是秘密。福清公、检部门都不同意对谢清逮捕,提交政法委研究。个别领导以“案情重大,先抓再说”,强行将谢清转捕,一关就是三年多,超过了伪证罪的最高刑期,是严重的违法。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警方以“告破”政绩、“维稳”、“防乱”捆绑上级领导,擅自将案件升格,宣布为“恐怖事件”,并对持不同意见的同志规定:“有意见,先到纪委来”重审判决前夕,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面发函,剥夺本律师依法履行的辩护权。冤属多次被刑事传唤、治安处罚等。上海市公安局803刑事科研所文鉴专家被骚扰。福建爆炸协会两名专家被刑事拘留。两审主审法官受到被“双规”的威胁。在重审中,个别地方领导以权压法、以权压科学,敲山震虎,力图寻找突破口,企图全盘推翻福建省高院的正确裁定。
这次庭审前夕,贵院屈从压力,既不弄清《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禁止性“同时”行文的含义,也没有弄清公开开庭质证的一个县级市政法委的《会议记要》属于什么秘密,更没有弄清所谓“泄密事件”的辫子长在谁的头上,就抓辫子整人,草率、鲁莽地剥夺本律师的辩护权。这是对宪法、法律的亵渎,对主席令、司法部令的亵渎,实在是一起全国之最的司法丑闻!
我们应当坚持法院、检察院在证据问题上专业判断、司法认知,排除任何组织、个人非法干涉,不应等待真凶出现,否则就让替罪羊将牢底坐穿,而应刚正不阿(厉鬼不能夺其正,利剑不能斩其刚),舍身护法,排除网开一面留有余地”的裁判,决不无原则迎合长官意志、遮短护丑、纵容包庇、依葫芦画瓢。无论是“冷着陆”,还是“热着陆”都该着陆了,否则我们无法取信于民。
综观本案,刑讯逼供程度之惨烈,羁押负冤人数之多,超期羁押时间之长,不仅在我省怵目,而且为全国罕见。这种又枉又纵,有损党魂和国格的局面,再也不应当继续,早一天放人,早一天主动,国家少一天刑事赔偿。
我们党和国家是以彻底的唯物辩证主义为指导的,是在不断克服自己的错误、缺点和弱点中前进的。肯尼亚法院对2002年蒙巴萨天堂饭店爆炸案涉嫌的四人作出无罪判决;德国法院对涉嫌2001年“9.11”案的摩洛哥籍穆佐迪作出无罪判决。本律师坚信我国的司法水平不会低于肯尼亚、德国,本案的全部上诉人也会宣判无罪!“让人说话,天塌不下来(毛泽东)”。“在探求真理的过程中,永远不能设有任何‘禁区’(胡耀邦)”。让我们用实际行动,迎接建党90周年、迎接辛亥革命100周年!    
上诉人陈科云第一辩护人
律师:林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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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日, 四月 24, 2011

临开庭前再遭“闭口”的林洪楠律师再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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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律师协会:
福建省律师协会:
福州市律师协会:
今天收悉福州市律师协会《关于执行省律师协会(2011)纪5号通知的通知》2011.4.20)。这是在本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先后将福建省高院指令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依法纠正林洪楠律师担任陈科云辩护人的函件告知委托人陈科斌和陈科云,并以个人名义回复了省高院之后,又接到的强令解除原指派辩护委托关系。
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为两名以上被告人辩护问题,这是故伎重演。为温故知新,将二○○六年五月三十日、八月十八日《声明》、《再次声明》的要点陈述如下:
1、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福州市律师协会的《函》和给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的《函》中,所引用的司法解释和《规范》的规定,在理解上欠妥,应理解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中华律师协会21世纪出台有关文件,都强调了是同时。其有关违法违规的禁止性行为的行文如下:在同一案件中,同时为委托人及与委托人有利益冲突的第三人代理、辩护的这是对刑事律师在辩护实践中遇到实际问题的创造性补充和发展的有关规范。
2、本律师是在不同诉讼阶段为两个被告人陈科云、谢清进行辩护,委托人均为陈科斌,且两被告人所指控的罪名不同,又系夫妻,在本案中没有利益冲突,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问题。更何况福清“6.24”爆炸案现有所指控的六名被告人(其中一名已无罪释放),纯属以林孜(涉黑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为组长的专案组采用毛泽东同志训斥的法西斯审讯方式制造出来的,无论在程序上、实体上和适用法律上都错的冤案。
3、这次开庭前夕,警方对福建省工程爆破协会《有关技术数据鉴定》发难,将该协会秘书长陈榕明、专家郑家志扣上伪证罪的帽子,将其刑事拘留。在此高压态势下,仍不通知本所林洪楠律师出庭辩护,而且也不通知在61开庭对律师也被搜身提出意见的马义良律师出庭辩护。这种百般阻拦、刁难、剥夺律师依法独立行使辩护权的违法行为,同强化社会主义法制理念背道而驰。
4、何人害怕本案审理的结局是宣告五被告人无罪?无非一是本案真凶;二是采用法西斯审讯方式的始作俑者;三是轻信举报、将错就错、知错不改、执迷不悟、担心纠错影响仕途的同志。
5、本律师为对法律、社会和委托人负责,保留为陈科云进行辩护的权利;对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委托人已委托一年半、委托人和被告人都不同意的情况下,临开庭前夕突然剥夺律师辩护一事,深表遗憾。
为什么说在理解上欠妥,应理解为同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签署的主席令第七十六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10.28)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禁止性情况,明确规范行文如下:在同一刑事案件中同时为被告人和被害人担任辩护人、代理人,或者同时为两名以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担任辩护人的(见司法部吴爱英部长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22号《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2010.4.8>)。我们应当与时俱进,而不应当与时俱退!怎么能允许把主席令、司法部令都当耳边风!
二、之所以迫不及待地在开庭前夕剥夺律师依法履行的辩护权,无非是本律师揭露了本案的真相,得罪了某些知错不改、认死理、捂盖子的地方官员。
2001“6.24”福清纪委大楼爆炸案,本律师是在侦查阶段介入,历经一审、二审、重审、重审二审,现已跨入第十个年头,在此过程中,本律师依法履行职责,做了以下几件事情:
1、在发现陈科云被刑讯逼供所留下的严重伤痕后,本律师为固定证据将其拍照,向中央、福建有关司法等相关部门报告,强烈要求对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等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伤情鉴定。
本律师多次在八届福建省政协专委会、常委会上,指出:酷刑逼供、由供索证+舆论超前、定性定罪=冤假错案。
2、对本案的唯一直接证据:榕公证技字(2001)第343号鉴定确认,现场遗留纸片铅笔书写笔迹系吴昌龙所写。本律师于200212月委托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02)沪公刑技文检字第823《检验意见书》,推翻了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鉴定结论。
同时强烈要求侦查机关公示对陈科云等人采用测谎器作出的测谎结论,为何不敢公示?!
3、本律师在20021122开庭中,指出:警方得意之作是一个近1小时的视听资料有吴昌龙画的爆炸装置图,可惜这是在吴昌龙屈打成招之后枷戴脚镣拍摄,易如反掌。否则,等待他的将是生不如死的酷刑!吴昌龙当庭指出:画图是在刑警提示下画的,当天交待我拍了要给领导看,要我配合好。
4、本律师在一审开庭中,指出:本律师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此案在公安阶段应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应作不起诉决定,特建议贵庭宣告现在庭上的五位被告人无罪,否则,势必造成难以挽回的二十一世纪福建省的司法悲剧。此外,即使退一万步,陈科云等人有罪,谢清也构不成伪证罪。当时公安机关也不把谢清作为多严重的问题来审查,并许诺小事一桩,说清了,就可以回去。检察机关也不准备逮捕。后经福清市政法委研究说,案情重大,才批捕(侦查卷p
00000139-140《会议纪要》)。这种株连无辜的作法,是严重违反《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2002.11.28-29)。
5、本律师和证人黄秀芳于2002121将截获的匿名电话等重大案情线索,向福建省公安厅刑警总队时任总队长反映,指出该案程序违法,错究无辜,告破虚假,强烈要求拓宽侦查视野,缉拿真凶,告慰亡灵,无罪开释所有犯罪嫌疑人。
6、经辩方深入调查,查清王小刚没有作案时间。本律师在第一次开庭,就指出:控方采信杜捷生在酷刑下乱点鸳鸯谱的供述,指控王小刚提供电雷管,实属杜撰(2003325,王小刚在四川被抓获,后经审理于20041210无罪开释,至今控方没有找出王中刚或者王大刚顶缸)。
7、本律师向福建省政法委领导反映:请求上级法院提前介入,并说:本案只要认真阅卷,就可以看出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和非法取证。阅卷是很苦的差事。我们领导同志工作忙,只听汇报、看录像,
就拍板定案,非常危险。据说秦始皇当年还调阅死刑案卷,当然那时人口少、地块小。现在大家事情多,那也要委托信得过、有办案经验的同志阅卷。一个县级市的公安机关,居然擅自宣布这起案件系恐怖事件,压制不同意见,自我排除、掩盖本案严重的刑讯逼供,是极其错误的!知错就改,光明磊落。
820041124福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无理将本律师和马义良、杨智敏律师刑事传唤,追查所谓泄密事件。本律师指出,这是完全错误的做法。《会议记要》是福清市公安机关自己入卷移送,经公开开庭质证,早已不是国家秘密!福清公、检部门都不同意对谢清逮捕,提交政法委研究。个别领导以案情重大,先抓再说,强行将其转捕,是严重违法的。
92004121在本案第一次宣判后,本律师向中央福建相关部门强烈反映:《如此无法无序,谁容一手遮天》——福州个别领导推卸超期羁押责任,强行宣判,制造了福州司法史上黑暗的一页。
本律师还强烈指出:综观本案,刑讯逼供程度之惨烈,羁押负冤人数之多,超期羁押时间之长,不仅在我省怵目,而且为全国罕见。如今枉法裁判,又枉又纵……
1020055810日本律师代表本案被告人家属赴京上访,向中央反映该案情况,强烈要求揭开刑讯逼供重灾区的盖子,平反无辜者,缉拿真凶,告慰亡灵。本律师强调:这种又枉又纵,有损党魂和国格的局面,再也不应当继续,早一天放人,早一天主动,国家少一天刑事赔偿。
11、重审判决前夕,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面发函,剥夺本律师依法履行的辩护权,以所谓伪证罪对福建省爆炸协会的专家实施刑事拘留,对原审两级经办法官予以双规威胁,以权压法、以权压科学,敲山震虎,力图寻找突破口,企图全盘推翻福建省高院的正确裁定。本律师如实向中央反映,希望制止这种左的可爱、右的荒唐之行为,不要再给海峡西岸抹黑。
1220071225本律师在《岁末陈词》中,指出:我们党和国家是以彻底的唯物辩证主义为指导的,是在不断克服自己的错误、缺点和弱点中前进的。肯尼亚法院对2002年蒙巴萨天堂饭店爆炸案涉嫌的4人作出无罪判决;德国法院对涉嫌“9.11”案的摩洛哥籍穆佐迪作出无罪判决。滴水见太阳,相信我国的司法水平不会低于肯尼亚、德国,本案的全部被告人也会宣判无罪!
13、针对个别领导吹风:折腾会连累一批干部。本律师指出:我们共产党人应当比慈禧太后高明。慈禧太后在处理杨乃武和小白菜案后,叹息道:没有想到,一个弱女子竟扳倒我江浙一片官吏。
14、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达后,本律师向中央、福建省有关部门多次反映:我们应当警惕五千年封建专制遗留下的官场陋习,不允许以官本位对抗以民为本,以一言堂对抗民主过硬,以官无悔判对抗有错必纠,以官官相护对抗(惩治贪腐)绝不手软,以官场潜规则对抗以法治国。决不允许又想来一个个案政治化,用维稳防乱捆绑中央,继续认死理、捂盖子,严重影响我国的法律尊严和司法形象。我们应当坚持法院、检察院在证据问题上专业判断、司法认知,排除任何组织、个人非法干涉,不应等待真凶出现,否则就让替罪羊将牢底坐穿,而应刚正不阿(厉鬼不能夺其正,利剑不能斩其刚),舍身护法,排除网开一面留有余地的裁判,决不无原则迎合长官意志、遮短护丑、纵容包庇、依葫芦画瓢。无论是冷着陆,还是热着陆都该着陆了,否则我们无法取信于民。
15、本律师通过多方调查,对本案的作案动机、作案目的、犯罪预备、炸药成分、爆炸装置、施爆技术等等提出质疑,并指出本案没有一个站得住脚的证据,是一起实体虚假,程序违宪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大假案,应旗帜鲜明地析假断狱,让受冤屈着洗雪冤情,缉拿真凶,告慰亡灵,还又枉又纵大假案的事实真相。
一个人没有几个十年。俗话说:十年磨一剑。这里是十年磨一假!也不知浪费了多少的司法资源;让真凶逍遥法外十年,嘲笑我们无能!作为从警三十年的律师,十年无法挽回这起大假案,十分痛心。我对逝去十年年华的陈科云和吴昌龙,深表遗憾。对委托人的委托深感歉疚。本律师认为以上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刑事辩护律师的天职,无可非议!
让人说话,天塌不下来(毛泽东)在探求真理的过程中,永远不能设有任何禁区(胡耀邦)
律师:林  
O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