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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三, 六月 29, 2011

记“6.24”福清纪委爆炸案发生十周年


(博讯北京时间2011年6月28日 转载)
记“6.24”福清纪委爆炸案发生十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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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参与 作者:林洪楠
   
     (参与网2011年6月27日讯): (博讯 boxun.com)
   
    福 建 法 炜 律 师 事 务 所
    —————————————————————
    二 十 一 世 纪 彻 头 彻 尾 的 大 假 案
    平 反 早 已 刻 不 容 缓
    ——记“6.24”福清纪委爆炸案发生十周年
   
   
    致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2001年“6.24”福清纪委爆炸案发生,至今已经十周年了。本案嫌疑人均不服重审判决上诉,福建省高院拖延四年半,在嫌犯亲属、辩护律师和社会媒体强烈的呼吁下,终于今年4月26日开庭审理,但仍拖而不决。
   
    在2001年“6.24”福清纪委爆炸案发生十周年之际,本律师认为有必要向贵委反映:
   
    一、是如实反映案情,还是谎报案情,欺上压下?!
    2001年11月,以林孜(因涉黑受贿被绳之以法)为组长的福清纪委爆炸案专案组宣布该案“告破”,并迫不及待让舆论媒体向国内外大肆渲染。随着案件审查的深入,真相大白于天下。几次公开开庭,充分暴露“6.24”福清纪委爆炸案专案组隐瞒本案存在严重的刑讯逼供,隐瞒口供取证程序违法,回避本案轻信举报、侦察方向被误导。透过各上诉人人在怡静园、戒毒所等非法监居点所作的有罪供述中,可以鲜明地看出:陈科云的有罪供述是抽象承认,具体零口供,在陈科云写出《我的交代》的同一天,其又在当天的《询问笔录》中指出:本案“与我并没有关系,小吴是个好同志”(见2001.10.31《询问笔录》);作为“突破口”的吴昌龙孤证,供述前后不一,自相矛盾,且极不稳定,罕见离谱,没有任何旁证印证,堪称逼、供、信集大全。在11月4日的《询问笔录》中,吴昌龙干脆说“如果你们不相信我今天说的,要我返回到原先的交代也可以”。“6.24”福清纪委爆炸案专案组将强迫吴昌龙自认其罪的供述编导为长达50分钟的录像,作为“王牌”证据(这次重审二审开庭,又分段播出),原审法院居然将其吹为:“除非行为人亲身亲力,否则其他人是不可能知晓的”、“供认在先,后得到专家分析认定结论的印证”,真是睁眼说瞎话;杜捷生供述是专案组仅凭吴昌龙的供词,顺藤摸瓜,刑讯下“乱点鸳鸯谱”的“大杰作”,庭审中揭露了检方以“关多少,判多少”为交易筹码,逼其恢复酷刑下的有罪供述;谈敏华出狱后和这次庭审中,也揭露了警方和检方以“关多少,判多少”为交易筹码,逼其恢复酷刑下的有罪供述;逃过酷刑一劫的王小刚蹊跷异常,一判无罪就将其赶回老家,其供述至今对辩方进行封锁,不敢公示;谢清只有拒签和不认罪的口供。辩方强烈要求对各上诉人身上现有的伤痕进行司法鉴定,始终没有被采纳,为什么如此害怕伤情司法鉴定?!
   
    “6.24”专案组为了破案邀功领赏,践踏宪法和法律,大搞有罪推定、疑罪从有,明知故犯地诱导嫌疑人、证人串供,导致证据之间无法得出同一认定,自取其辱!这是一起涉侨案件,曾引起驻日大使王毅同志、全国人大侨委、最高人民法院的关注。福建省高院介入后,作出两次督查结论和一个裁定。鉴于个别领导非法干予司法,竟置不同意见于不顾,把本案擅自无限上纲为恐怖事件,以权压法、以权压科学,谎报案情、欺上压下,导致原审法院屈从压力,一再枉法裁判。
   
    尽管专案组、警方、控方不敢,也不愿意听取有利于嫌疑人的意见,更不想审查核实相关证据,想方设法掩盖已经出现问题的环节,将错就错、又枉又纵。警方对福建省工程爆破协会专家发难,要其撤回《关于福清市“6.24”爆炸案有关技术数据的鉴定》(闽爆协[2003]第023号),并于2006年6月22日将不同意撤证的该协会秘书长陈榕明、专家郑家志扣上涉嫌伪证罪帽子,予以刑事拘留。进而,对两审经办法官进行“骚扰”,并宣称要对其“双规”,云云。尽管困难、阻力重重,本案接受委托的各辩护律师,本着“知者尽言、国家之利”的精神,依法据实、不约而同地都作出了无罪辩护。
   
    二、是存在“瑕疵”的成功“告破”,还是彻头彻尾的大假案?!
    本起爆炸案件是一个系统工程性的案件,必须具备极为严重的犯罪动机、非常有针对性的犯罪目的、爆炸物、爆炸装置、安装技能和施爆技术相关材料和知识等等,只要一个关键环节断裂,就足以推翻全案。“6.24”爆炸案件适用两院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适用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所有的证据必须是对爆炸案件起到没有任何其他解释的余地,证明要求的事实必须具备绝对地排他性。
   
    十年来的侦查、起诉、审判经历告诉我们,只要陷入个案将错就错,不影响大局稳定形象,力图人为将个案政治化的误区,难免司法丑闻环生——传唤律师,拘留专家,剥夺律师辩护权,治安拘留上诉人家属,波及主审法官等,严重影响我国司法形象。尽管随着时空的推移,福清“6.24”爆炸案侦破将越来越困难,但是该案可破。我们不应固守连受害人吴章雄亲属都不相信的成功“告破”,继续迷恋刑讯所得的有罪供述,认死理、捂盖子,不断贻误战机。
   
    三、是析疑断狱,还是析假断狱?!
    本案存在的所谓“疑点”,完全是专案组用酷刑下上诉人自认其罪的供述,想当然地人为裁剪嫁接,力图变假成真所造成的。历经十年,我们动用了多少司法资源,也无法还原犯罪现场,无法做到不枉不纵,将真凶绳之以法,给海峡西岸司法蒙羞。
   
    这次开庭结尾,控方的陈述居然以吴昌龙“绘声绘色”的录像来证明不存在刑讯逼供;坚持王小刚无罪,电雷管还不能排除是杜捷生所为。现场提取遗留的碎片字迹鉴定,尽管在被上海市公安局803科研所、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否认,仍建议采用福州市公安局的鉴定结论;最后竟建议对所有上诉人作有罪认定。
   
    辩方律师当庭感慨万分,收回了赞赏控方理性表现的评价,指出:高估了控方的智商;并表示如果这起案件不能还所有上诉人的清白,将自掏腰包,赴京告状。本律师认为:本案不适用疑罪从无的原则,而应宣布本案弄虚作假,达到了司空见怪的高度,应该是析假断狱!怎么能允许十年过去,冤情依旧!一个人有几个十年?!
    四、让实施“6.24”福清纪委爆炸案的真凶逍遥法外十年,让他们嘲笑我们无能十年,是职能部门的严重失职!
   
    现本案六名涉嫌犯罪的嫌疑人中,超审限、超期羁押超过伪证罪最高刑期的谢清已取保候审;被指控提供电雷管的王小刚已无罪释放;超期羁押、超审限、羁押刑满的谈敏华、杜捷生也已取保候审;剩下两名死刑缓期执行的陈科云、吴昌龙。他们为“6.24”福清纪委爆炸案的真凶,充当“替罪羊”十年,真凶却逍遥法外,嘲笑我们无能。既然有十六袋的现场遗留物和许多举报线索,为何不能侦破此案?
   
    公、检、法一线的同志和辩护律师均对本案持有异议,提过许多宝贵意见,但在飞扬跋扈的长官意志面前,以及我们的体制上的缺陷,导致法律监督形同虚设。
   
    我们党和国家是以彻底的唯物辩证主义为指导的,是在不断克服自己的错误、缺点和弱点中前进的。毛泽东同志说过:“任何政党,任何个人,错误总是难免的,我们要求犯得少一点。犯了错误则要求改正,改正得越迅速,越彻底,越好”。不袒护下属所做错事,替冤屈者洗刷冤情,缉拿真凶绳之以法,是我们法律人的天职.
   
    肯尼亚法院对2002年蒙巴萨天堂饭店爆炸案涉嫌的4人作出无罪判决;德国法院对涉嫌“9.11”案的摩洛哥籍穆佐迪作出无罪判决。在深入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三令五申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保证司法机关独立、公正地行使职权的今天,我相信我国的司法水平不会低于肯尼亚、德国,本案的全部上诉人必将宣判无罪!
   
   
    律师:林洪楠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附:1、林洪楠律师《2001年“6.24”福清纪委大楼爆炸案重审二审辩护词》[2011]闽法炜辩20-2号(2011.4.26)
    2、马义良、陈辉律师《“6.24”福清纪委大楼爆炸案重审二审辩护词》(2011.4.26)
    3、《“福清纪委爆炸案”重审二审庭审全过程》(2011.4.26)
   
    参与首发,转载请注明出处。(www.canyu.org) (博讯 boxun.com)

星期四, 六月 02, 2011

谈敏华的委托律师林忠二审辩护词

“6.24”纪委大楼爆炸、非法买卖爆炸物一案重审二审
辩     
2011)闽法炜辩003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谈敏华的家属委托,指派我作为其重审二审的辩护人。本律师接受任务后,依法阅卷和会见了上诉人谈敏华。今天开庭审理,经过质证,对本案上诉人谈敏华买卖爆炸物品罪有了更加清楚的了解。为了维护事实与法律,特依法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望审判长、审判员在合议时给予认真、审慎的考虑,并予以采纳。刚才几位辩护人所发表的辩护意见本律师予以同意,但作如下补充:
一、本案是一起由电雷管引爆的爆炸案。光有炸药,没有电雷管怎么可能引起爆炸?难道这起爆炸案的罪犯是神仙?这是不符合科学的。同时,暴露了“6.24”专案组对本案既已宣布成功“告破”,如今死要面子、捂盖子;现在若如再讲没弄清楚、还没告破,实在是太丢脸了。
今天开庭控方来了三位检察官,检察机关按我国法律规定是法律监督机关。庭审中,传来“6.24”专案组办理此案的四位民警到庭作证,力图证明没有刑讯逼供上诉人。当辩护律师问到关键问题时,他们推说:是专案组定的,或是时间这么久了,忘记了。明显可以看出他们是在推卸责任。根据惯例,作为办案的民警,即便有“刑讯逼供”,也不会承认的。这明摆着的是:一经承认,这后果将是什么,可想而知。那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为什么不进一步追查,为什么本案的五名上诉人个个在庭上都喊叫被吊打,被刑讯逼供?他们身上的严重伤痕,到底从哪里来?为什么不敢面对?!因此,在此再次建议法庭对五名被告身上的严重伤痕进行法医鉴定。
上诉人谈敏华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显然为刑讯逼供所致,根据两院三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作定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案卷中反映,杜捷生是在酷刑下乱点鸳鸯谱,多名被点到的嫌疑人,经查被排除后,编造了是谈敏华提供,说:自己不顾谈敏华反对,强行取走炸药,仍下20元钱的。更何况按桂山采石场及行业惯例,火工品到了工地都统一由放炮员保管。谈敏华不是放炮员也不是保管员,更无相应的资格证,根本无权保管也无义务保管!杜捷生强行取走不属于谈敏华保管的炸药与雷管,谈敏华对此无任何责任!更谈不上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
杜捷生对买卖炸药与雷管的供述反反复复,与谈敏华的供述出入太大,无法互相印证,合理怀疑无法得到有效排除。根据《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两院一部《通知》,这种上诉人供述根本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
二、认定现场炸药系桂山石仔场所炸药,没有事实依据
福清市公安局2006518日出具了榕公刑补侦字(2006127号《补充侦查报告书》提供了2006424日陈君坚的《询问笔录》,作出“桂山采石场向我单位购买的硝胺炸药,没买其他种类炸药”的供述,遗憾的是警方至今没有对2001年“6.24”爆炸案前夕,桂山采石场硝胺炸药成分作出鉴定,快过五年了,才作出这样一份《询问笔录》,来搪塞控、辩双方提出的疑问。福州市公安局对现场炸药成分曾做过一份不含TNT的《科技检验报告》(2001.6.24/27),拖延近两年,在庭审前才向辩方公示。福州市中院在重审中提出了补充侦查的九条意见(即福建省高院附卷,非福州中院意见),第一条就是现场炸药与桂山采石场的炸药是否为同一种硝胺炸药。硝胺炸药是炸药中的一个大类,2004年后,我国为环境保护事业考虑,禁止在硝胺炸药中添加TNT。至今本案没有所谓20015月杜捷生向谈敏华买炸药时的桂山采石场所用硝胺炸药样品成分鉴定,更没有桂山采石场炸药与现场所用炸药成分的比对一致的排他性鉴定。根据侦破爆炸案的经验和操守,既然宣布“告破”,并确认现场炸药系桂山采石场购买,那两者的炸药成分的鉴定是不可失缺的重要证据。这是公安侦察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常识,但本案没有,怎能认定炸药为桂山采石场所有?怎能认定谈敏华非法买卖炸药罪?
三、关于炸药方面
    本案施爆所用炸药,至今其具体种类与型号未得到确定。众所周知,根据通常的分法硝胺炸药有三大种类:岩石硝胺炸药、煤矿许用硝胺炸药和露天硝胺炸药。而具体的型号共有23种,常用的有12号岩石胺梯炸药、12号露天硝胺炸药、岩石膨化硝胺炸药、234号抗水岩石胺梯炸药、23号煤矿胺梯炸药等等。其型号不同,化学成分也大不相同。2004年以前,一般的硝胺炸药的成分主要有硝酸胺、TNT和木粉,有的添加沥青、石蜡、氯化钠等化学物品;同时,各种炸药的成分配比也大不相同。因此,本案现场的炸药究竟属于硝胺炸药中的哪一种?其具体种类、型号以及化学成分是否与20015月桂山采石场当时所用炸药完全一致?这是极为关键的两个问题!
由于未对桂山采石场当时所用炸药进行鉴定,无法进行对比确认现场炸药来源于桂山采石场,更无法证明是谈敏华提供的!该《检验报告》中载明现场炸药中未检出含TNT炸药。也就是说本案爆炸现场所用炸药不含TNT成分!而根据本律师了解,桂山采石场当时所用的炸药基本上是岩石胺梯炸药,在当年必然含有TNT因此,该《检验报告》恰恰证明了现场所用炸药不是来源于桂山采石场,而是另有来源!!在这里无法作出绝对的排他性结论。
而且吴昌龙供述一度对炸药用量含糊其词、前后矛盾,后明确只用了半筒,即70-80克,与《鉴定》、《分析意见》严重不符,该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剩余的半筒炸药、火雷管、导火线及包装纸去向不明。杜捷生供述谈敏华主动拿炸药给他,如果供述属实,包装纸上会留下谈敏华的指纹。而根据吴昌龙的供述,他只用了半筒炸药,那么剩下的半筒炸药、火雷管、导火线及包装纸去哪里了?为什么不进行查找鉴定?控方凭什么来认定炸药量是150克,怎么能在草坪上试爆?!
四、关于犯罪时间方面
本案谈敏华与杜捷生买卖爆炸物品的具体时间始终未能确定,纵观全案证据材料只知道被稀里模糊推定为20015月的一天中午。因此,下列疑问应当先予查实:
(1) 本律师当庭提供了江西瑞昌县洪一乡政府、麦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02.8.20),证实重审判决书所谓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4”:所引谈敏华的供述纯属专案组自己捏造的。谈敏华奶奶当时病重,谈敏华是2001年农历4月初二离开福州(判决书上写的农历412是完全错误的),初三凌晨赶到老家,一直到农历428才返回福州打工。
    (2)6.24”专案组的一份侦查报告确认:20013月陈科云就指使吴昌龙通过杜捷生从谈敏华和王小刚买到了炸药雷管等,预备实施爆炸犯罪。同年64日才宣布对陈科云的处分,提前了3个月。显然,这时空倒置,实在太荒唐!为了做“艺术的微调”,《起诉书》将预备实施爆炸犯罪的时间从3月改为5月。这种随心所欲的“微调”,发人深省!
(3) 谈敏华长期上夜班(6点左右至早晨6左右),白天—般都在补休睡觉。
据悉采石场经常对员工进行火工品管理方面的教育,现场贴有警示标语。而谈敏华平时为人老实怕事,无不良记录,且因长期固定上晚班与杜捷生无接触不认识。一个胆小怕事的人,明知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的法律后果严重,且与杜捷生又不熟悉,怎么可能为了区区20元钱冒牢狱之灾的风险,与常理不符!
五、怎么能如此弄虚作假地办案?
刚才上诉人谈敏华在庭审质证和自我辩护中,指出:200411月开庭前谈敏华被送到了连江看守所,福州警方来做谈敏华的工作,要谈敏华按以前说的讲。谈敏华说:那是假话。他们说:那你在检察院时一样承认。谈敏华和他们说,当时有警察在场。他们前后来提审了四次,一定要谈敏华承认卖了炸药,说出来就没事,会请求上面关多少就判多少。怎么能这样弄虚作假地办案?!
20041129开了一整天庭,押回连江看守所,谈敏华还没吃饭。福州市检察院就来了两个人做谈敏华的思想工作,说:这事不是对付你的,是对上面的(陈科云和吴昌龙);你按以前交待的说,就马上可以出去了;我马上给你请求从轻处理,不然你喊天喊地没人理。谈敏华说:我该说的在庭上都讲了,我讲真话你们不相信,要我讲假话,我在刑警那里讲了假话,造成今天这个样子。他们在那里一直等谈敏华开口,等了半个多小时,谈敏华说要去睡觉。检察机关怎么能也这样弄虚作假地办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谈敏华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严重不清、证据严重不实,指控其罪名根本不能成立,盼重审二审依法宣告谈敏华无罪。
                               福建法炜律师事务所
                           师: 林忠   
   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星期日, 五月 22, 2011

“福清纪委爆炸案”陈科云的律师二审辩护词

(博讯北京时间2011年5月22日 来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我国《刑诉法》规定,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陈科云的委托,指派我为其被控爆炸一案的二审辩护人。开庭前,我查阅了本案材料,会见了上诉人,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的全过程,在充分了解本案情况的基础上:
1、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具有报复纪委犯罪动机所依据的证据本身存在矛盾而且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2、认为一审认定本案现场爆炸装置的主要配件炸药、电雷管、卡簧、铁盒、电池、装电池的——塑料盒均来源于上诉人所依据的证据,不但存在无法解释的自身矛盾,同时也得不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3、写有方市长三个字的信封内的信纸上有具体的举报内容,这种既向收信人反映情况,又不要收信人处理,而要收信人死的情形违背客观,故该信件与本案的关联性值得质疑;
4、今天庭审的一个重大成果是,出庭作证的四名侦查人员的证词,一致证实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即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上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实施了非法监视居住,故在非法监视居住期间所获得的上诉人口供,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现从证据和程序两个方面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敬请采纳。

关于证据方面的辩护意见
(兼驳吴昌龙在视听资料中的供述)
(如果吴昌龙在视听资料中的供述是真实的,那么证据上
就不可能有如此之多的违背常理和违背客观的问题)

一、案卷所附证据表明,福清市纪委对陈科云的处分决定是64日宣布的,这从时间上排除上诉人陈科云在64日之前产生报复纪委的动机。所以一审适用证明上诉人在5月份即已为爆炸而准备炸弹所需配件的有罪证据认定上诉人有罪,是犯了先有果而后有因的违背客观事实的证据认证的错误
1、陈科云在923供述“我今年被纪委处分后……要报复一下纪委(卷六第433页)。也就是说,纪委的处分是陈科云产生报复纪委的原因,据案卷记载,福清市纪委对陈科云的处分决定是520才作出的(卷二第121页),对陈科云的处分决定是64下午宣布的(卷二第122页)。也就是说陈科云如果会产生报复纪委的念头,时间也应该是在64之后,要求吴昌龙购买炸药也应该是在64之后。在64纪委尚未处分陈科云之前,陈科云报复纪委的原因尚未发生,陈科云不可能产生报复纪委这一动机结果。没有报复动机就不可能为报复而准备任何东西。
2、上诉人陈科云在庭审时说:“纪委一个小小的处分,对我的职务、工资都没有影响,算不了什么,还没有复议了”(法庭调查阶段供述)。陈科云在法庭上的这一供述,也得到了其在附卷中供述的印证(卷六第444页第11行起)。
3、上诉人陈科云、吴昌龙二人关于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是谁先提出报复纪委动机的供述,不但自己的供述存在矛盾,二人之间的供述也存在矛盾,无一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也无一份证据能够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所以说,本案所附的福清市纪委于64日宣布对陈科云的处分决定,从时间上已经完全排除了陈科云具有报复纪委的犯罪动机;一审用附卷显示陈科云、吴昌龙于5月份即开始购买炸药、纸雷管、导火索、电雷管的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罪,是犯了报复的原因尚未出现,报复的结果却已产生了的因果倒置,违背客观的先有果而后有因的证据认证。
二、认定制作现场炸弹所需的炸药、电雷管来源于上诉人的证据既不充分,也不真实
本案关于现场爆炸炸弹的炸药、电雷管的来源的供述只有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三人。而他们各自的供述存在前后不一;三人相互之间的供述也无法印证;同时也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王小刚又被福州中院判决无罪,电雷管没有了最终来源。
1、吴昌龙关于炸药来源的供述有三:一是三年前(即2001年前三年)在东张水库向一四川人买的(卷六第487页);二是在福清自来水厂西侧向一钓鱼人买的(卷六第492页);三是向杜捷生买的(卷六第497页),向杜捷生买的二筒炸药、二枚雷管、二条导火索(卷六第506页、522页、529页)。
吴昌龙关于电雷管的供述有二;一是叫陈科云向谢建忠要(买)(卷六第543页、632页);二是向杜捷生购买的(卷六第571页)。
2、杜捷生关于炸药来源的供述有三:一是向爱国购买的(卷六第611页、621页、632页);二是向亲外甥郭宗胜购买的(卷六第637页);三是向谈敏华购买的(卷六第655页)。
杜捷生关于电雷管来源的供述有四:一是向严锦祥拿的(卷六第625页);二是向一叫“小八路“的当兵的购买的(卷六第632页);三是到桂山坛口偷的(卷六第三638页);四是向王小刚买的(卷六第641页)。
3谈敏华供述炸药是:“在他回江西老家的前十多天,具体时间忘记掉”(卷六第670页)。
在上述三个上诉人矛盾的供述中,侦查机关最终将杜捷生炸药、电雷管的来源固定在谈敏华、王小刚身上。但是,杜捷生关于炸药来源于谈敏华的证据不充分;电雷管来源于王小刚的供述是虚假的。
杜捷生关于炸药来源于谈敏华的供述不真实:(1)、现有证据证明谈敏华奶奶于农历闰四月初七(公历为529日)去世,谈敏华于奶奶去世前的农历闰四月初二(公历为524日)乘火车经过11个多小时至第二天(即525日)凌晨4点到达老家江西瑞昌市洪一乡麦良村(瑞昌市洪一乡政府、麦良村民委员会证明)。谈敏华供述其是在初二回老家之前的十多天(谈敏华庭审供述,523日找老板结算工钱,24日上午购车票下午乘车,525日凌晨到家),所以十多天前应是510日之前杜捷生到桂山自己拿了两筒炸药。
吴昌龙关于陈科云是何时向其要炸药的供述前后有多种,最早的一份是说:“我记得是619日还是20日陈科云向我要炸药”(卷六第488页第8行)。但我们以其陈科云是510日向他要炸药的供述来说:“今年510…….陈科云问我有没有地方要炸药…….我第二天中午(11日)打电话给杜捷生(卷六第497页倒数第3行),第三天(13日)傍晚我姐夫告诉我他搞到炸药了”(卷六第498页第3行)。这在时间上基本排除了谈敏华提供炸药的可能性;(2)、谈敏华只上夜班,不上白班而杜捷生说是白天向谈敏华要的(卷六第643页);(3)、谈敏华与杜捷生关于拿炸药的细节供述完全不同。杜捷生说谈敏华在填炸药,我拿了一包石狮烟和50元给谈敏华后拿了两筒炸药(卷六第643页),(谈敏华不是炮工,不可能做填炸药的工作);而谈敏华说,杜捷生给的烟是古田牌烟、钱是20(卷六第669页)
吴昌龙、杜捷生关于吴昌龙是开中福公司的小车到杜捷生福州家中取炸药的供述是虚假的(卷六第498页、541页、569页、621页)、完全是胡编的。因为吴昌龙所开的中福公司轿车从59日到627日在汽车修理厂修理(一审开庭前吴昌龙律师提供的证据)。
杜捷生关于电雷管是从王小刚处购买的供述,已经被福州中院判决王小刚无罪给否定了,归结为虚假。
从上可知,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关于炸药、电雷管的来源供述相互矛盾、无法印证;杜捷生关于电雷管是王小刚提供的供述,也因王小刚被福州中院判决无罪,而归于虚假。所以说,指控制作炸弹的炸药、电雷管来源于上诉人的证据既不充分、也不真实。
三、爆炸现场提取的卡簧(铁环)不是吴昌龙马自达轿车的前球龙头卡簧
1、吴昌龙所驾驶的马自达626型小车的前球龙头仅更换过一次,侦查机关在吴昌龙家中也只取到一个球龙头皮套,故吴昌龙不可能有第二个卡簧
每辆车的一个前球龙头皮套只有一个卡簧,这是基本常识。吴昌龙供述试爆时所用的铁环是其从修车剩余的废件中拿的(卷六第572页),被用在东张水库的试爆中。吴昌龙供述制作用于纪委的炸弹时,又从家中拿了一个铁环(卷六第573页)。这样吴昌龙先后从家中拿了两个铁环。如果这二个铁环都是汽车前球龙头内卡簧,那么,侦查机关就要有证据证明吴昌龙车的前球龙头被更换过二次。因为侦查机关在吴昌龙家中也只找到一个前球龙头皮套(福州中院2002正卷212页)。没有证据证明吴昌龙有二个前球龙头卡簧。
2、吴昌龙从家中拿的铁环不是汽车的前球龙头的内卡簧
小车前球龙头内卡簧本身就有个缺口,没有缺口的铁质环只能称为铁环。吴昌龙供述其从修车剩余废件中找到一个铁环(吴昌龙从来没说拿的是内卡簧),并用钢锯把铁环锯开一个缺口(卷六第572页第13行、582页倒数第6行)。一个铁环需要锯开一个缺口的事实本身,就说明这个铁环不是汽车前球龙头内卡簧。侦查机关为了掩盖这一破绽,出具了一份《说明》称:“制作笔录人因不了解卡簧原先就有缺口,故根据嫌疑人发音写成锯开一个口(福州中院2004年卷正卷一第38页)。这一《说明》证实了,本案侦查人员在录取上诉人口供时是按照侦查机关在爆炸现场所获的物件进行核对式地录制上诉人的口供,而不是如实记录上诉人所说的话。
3、现场提取的铁环有锉痕,而吴昌龙从未供述过其有用锉子锉过铁环,所以本案的卡簧不是吴昌龙所说的铁环。
福建省公安厅闽公刑痕(2004)第47《痕迹学检验报告》(补充侦查卷第21页),证明现场提取的铁环两个断头处均有线条状痕迹。结论:金属圆环上有锉痕。而吴昌龙在所有的供述中均没有提到其有用锉子锉过铁环(卷六第582页)其在供述中所提到的用于制作爆炸装置的工具种类中也没有锉子(卷六第594页倒数第5行始)。所以,现场提取的铁环,不是吴昌龙所说的铁环。
4、闽公刑痕(2002)第001号《痕迹学检验报告》(下称检验报告)的结论足以证明吴昌龙供述中所说的“铁环”就是现场的“卡簧”
我们知道,刑案的检验、鉴定必须“是同一类认定”而“不是同类认定”《检验报告》的结论是:“福清6.24爆炸现场所取的金属圆环与日产马自达626型轿车前轮球龙头的内卡簧属同类物”。这一结论属于同类认定。其检验的方法是将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与马自达轿车前球龙头内卡簧进行比较,发现二者均为金属所制。人是同类,均为有肉、有血、直立行走并有思维,属同类物,但人却还有男女之别啊;狗与狼同属犬科动物,属同类物,但狗忠于人类,狼却会以人类为食物。由此可看出,同类物本身还存在着很多本质不同的东西。所以该《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认定现场提取的内卡簧就是吴昌龙所说的铁环的依据。
5、现场提取的铁环,与本案爆炸装置之间是何关系,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
除了上诉人吴昌龙供述之外,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现场提取了一个铁环,而该铁环与本案爆炸之间是何种关系,是爆炸现场原先就有的,还是爆炸装置中的配件,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证明。
四、吴昌龙自始至终都是供述放置电池的塑料盒是“白”色(抄家时从吴昌龙家中抄走一白色塑料盒)的,但经专家们分析后认定,现场放置电池塑料盒是黑色的
吴昌龙自始至终都是供述其是将电池放置在“白”色的塑料盒中(卷六第573页、583页、584页)从来没有供述过将电池放在“黑”色的塑料盒中。但公安部专家经过对现场提取的物证进行分析后,认定电池是放在一黑色塑料盒内(补充侦查卷第5页)。专家的这一“黑色”认定,证明了吴昌龙从没有将炸弹放到纪委门前过。这充分说明爆炸装置不是上诉人制作的。
现场勘查笔录中及在现场提取的物件中都没有放电池的塑料盒是何种颜色的记录,故侦查机关在放电池的塑料盒是何种颜色这一问题上,无法采用核对式的方法录取上诉人供述。如果现场有提取到放电池的塑料盒,那么吴昌龙关于放电池的塑料盒的颜色一定说是“黑”色,不可能说是“白”色,因为侦查机关绝不允许他说“白”色。
五、现场提取物中只有一个电池帽与吴昌龙供述的8只电池不符
吴昌龙在供述中称,送往纪委的爆炸装置是用了8只电池(卷六第577页),当然8只电池,肯定就有8只电池帽(卷六第577而第5行)。但是爆炸现场只提取到一只电池帽。既然有一只电池帽的事实证明,爆炸现场的炸弹引爆电源只须一个电池就够了,而不是吴昌龙供述的8只电池,所以说现场的爆炸装置不是上诉人制作的。
六、现场提取物中的红色空管在爆炸现场中是何作用,没有下文,如果是爆炸装置配件中的一种,那么从吴昌龙从未供述到红色空管这一事实上看,已证明现场炸弹不是吴昌龙制作的
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卷三第182页)记录,现场提取到了二截红色空管(其中一个直径较大的长1厘米、直径较小的长0.5厘米)(卷三第184页),而且提取的位置是炸坑边(卷三第184页倒数第6行)。现场提取的这二截红色空管是金属的还是塑料的或是何种材料、何种成份,经过爆炸后,红色空管体上是否有炸药的痕迹,连鉴定都没有做;这二截红色空管在本案爆炸装置中起何作用也没有说明,就这么凭空消失了,可能吗?这二截红色空管必是爆炸装置中的一个组成部份,而吴昌龙在供述中从未提过“红色空管”这四个字或什么管的字样。辩护人认为,如果红色空管是爆炸现场炸弹的组成部份,吴昌龙又从未供述过,那么就进一步证明现场炸弹不是吴昌龙所制作的。
七、吴昌龙供述用于制作炸弹盒的高度,无法容纳附卷的铁环、炸药相加的高度。也就是说,就按侦查机关凭空想象的雀巢威化条夹心巧克力铁盒高度(福州中院正卷一第40页)也容纳不上制作炸弹的炸药+铁环的高度
现场勘查笔录记载,用于制作炸弹的铁盒已成碎片,现仅凭吴昌龙一人的供述。而吴昌龙供述的铁盒高度尺寸却容纳不下制作炸弹的铁环与炸药的高度。
吴昌龙供述,制作炸弹铁盒的高度是56公分(卷六第576页倒数第5行)。吴昌龙供述,铁环高度(直径)2.5公分(卷六第577页第1行)、炸药的高度(直径)45公分(卷六第508页、585页吴供);杜捷生供述炸药高度(直径)4公分(第615页杜供倒数第6行)
关于炸药的高度问题,吴昌龙还供述过的高度有(直径)2公分、长15公分(卷六第487页)及高度(直径)3公分、长20公分(卷六第503页)。但吴昌龙关于炸药的高度(直径)45公分的供述,却能够与杜捷生关于炸药的高度(直径)4公分相印证(在同为虚假供述中的印证)。
从上述可知,铁盒的高度仅56公分(以6公开算、套高算)、炸药高度(直径)45公分(以4公分算、就低算)、铁环高度(直径)2.5公分。炸药的高度4公分+铁环高度2.5公分6.5公分,超过铁盒高度0.5公分或1.5公分。以吴昌龙在卷六第566页所画的爆炸装置中所显示的铁环与炸药一上一下的排列方式,显然铁盒的盖子无法盖下去,如果强行盖下去的铁环与炸药就无法分开,电雷管的电源线就无法分开,电雷管的电源线就会直接顶在铁环或铁盒上,这样就产生了在任何时候只要一通电就会立即爆炸的后果。所以,吴昌龙供述的铁环、炸药及铁盒三者的高度,根本就组成不了本案爆炸纪委现场的炸弹。
八、吴昌龙所供述的爆炸装置根本不可能被运送到纪委
从上述第七点的论证已清楚地看出,吴昌龙供述用于制作炸弹的炸药的高度、铁环的高度相加等于6.5公分或7.5公分的高度,而铁盒的高度仅56公分,中间相差0.51.5公分,铁盒的盖子无法盖下、盖密。
吴昌龙关于固定爆炸装置的供述是:“我发现炸药没固定好,就用胶布粘好、用卫生纸塞住两边(卷六第574页倒数第1行到第575页第一行)。还供述“那炸弹是用红色邮政袋子装的,最下面的电池盒,是一个白色塑料盒,里面有8粒小电池……..,电池盒上面是铁盒,铁盒是装炸弹,铁盒边上与袋子之间用十条左右细铁线坚插着,信斜放在铁盒上”(卷六第577页第10行)。
上述吴昌龙的供述表明了:1、只是固定了铁盒内的物品,而没有将铁盒盖子与铁盒之间加以固定;2、只是将袋子与铁盒隔离(卷六第577页)3、运送方式是将炸弹放在摩托车坐垫下运往纪委。我们知道摩托车在运送过程中极不稳定,其不稳定性必然导致电雷管向上弯的铜线与铁环与铁盒盖下去接触,所以如果在运送前通电,当场就爆炸了,也不要运送了;如果运送前没有通电,而在放入纪委门口时通电,那么电一接通立即就会引爆,吴昌龙将被炸死。所以说吴昌龙所说的爆炸装置根本就无法运送到纪委实施爆炸。
九、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现场提取的‘残缺纸片’上的手写字迹与样本材料上的吴昌龙手写字迹倾向为非同一人所写”的鉴定意见是客观的、真实的
1、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与本案的侦查机关没有任何关系,独立性、不受干扰性高,所以其结论真实性、客观性强。
22001年由福州市公安局作出的第343号《鉴定书》的真实性低。本案侦查机关虽然是福清市公安局,但实质指导者就是福州市公安局。也就是说,教练与运动员是同一体的,故其《鉴定书》的真实性低。《鉴定书》认定“至于差异点,是由于伪造和受书写条件影响所致”。“伪造”那么哪一特征系伪造的,“受书写条件影响所致”书写人在书写时受到何种条件影响,会造成“差异点”,难道书写人在书写时鉴定人在场?所以说《343号鉴定书》的真实性低,客观性差。
3、在今天的庭审中,福州市公安局文检专家出庭,对他们自己于二OO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的榕公政技字(2001)第343号《鉴定书》的结论(卷四第212页)进行了必要的说明。本辩护人向他们提出了两个问题:(1)、本辩护人当庭出示卷四第271页上的文字,并请教两位专家,他们在鉴定时所依据的检材是否就是271页及左右页上的类似美术体时,两位专家当庭承认是;(2)、接着本辩护人当庭又出示卷四第218页到269页吴昌龙日常书写的工作笔记本上的文字,并问两位专家为什么不适用吴昌龙日常书写的工作笔记本上的文字作检材进行鉴定,反而适用要求吴昌龙按照爆炸现场留下的文字进行演练后书写的类美术体文字(卷四第270页始)进行鉴定时,两位到庭的专家均沉默不语,没有做出实质性的回答。为什么沉默,背后到底隐藏了什么?故343《鉴定书》不真实。
十、根据现场勘查笔录上的记录可知,现场有一个信封,信封内有信纸,信纸上有内容,这一现象违背常理
案卷记录写有方市长三个字的信封是被放在炸弹上,而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已经有人被炸死和所要炸死的人是方市长。写有方市长三个字,只不过是一个引子,其目的是让方市长去取,并将方市长炸死。既然是为了炸死方市长的目的,那么只要在信封上写方市长三个字就够了,何必还要有信纸,而且信纸上居然还有正而八经的具体的举报内容——“单位、私个、财务”等等(卷三第184)。这就引出一个不得不重视的问题,行为人既然把信封放在炸弹上的目的,就是为了要炸死方市长。行为人也明确预知去拿信封的人必会当场被炸死。那信封内还附着信纸,信纸上还写有个体的举报内容,岂不是多此一举。难道内容是给死人看的。本案的确存在尚未被人知的重大隐情。
十一、陈科云与吴昌龙二人不可能凭想象制造出爆炸装置
根据附案证据表明,吴昌龙是一名司机,从没有接触过爆炸类知识,同样没有证据证明陈科云有学习过制造爆炸装置的技术。同时也没有证据他们二人有看过有关爆炸技术的书。但本案侦查机关却认为,陈科云和吴昌龙二人经过闭门研究,而且是在极短的时间内,就凭着想像把炸弹制造出来了。如果这是真实的,那么我国在几千年前发明的火药时就应该有炸弹了。所以说,认定爆炸装置是陈科云、吴昌龙自行研究出来的,既不真实也不客观。
十二、现场爆炸的炸弹,不可能是6.23晚“飞燕”台风到达之前被放入纪委接待门前的
根据《福清市纪委办公大楼爆炸案现场平面图》(卷三第181页)所示,福清市纪委大楼一层的通道为一个十字形,即东、南、西、北均有一扇大门通往楼外(即有东、南、西、北四扇大门)。附卷证据表明,当晚10点多台风小一点时候(卷五第320页倒数第7行),纪委的“四个门都开着”(卷五第320页倒数第7行),纪委的“四个门都开着”(卷五第321页第1112行)。
上诉人吴昌龙供述,其是于623日晚8点多将炸弹放入市纪委大楼一层通道的“收发室”门前的。但是23日晚9点多所刮的“飞燕”台风是几十年不遇的超过12级的强台风,并且是风雨交加的狂台风。我们知道一个基本常识,在如此强大的台风下,纪委大楼一层的东、南、西、北四个大门又是敞开的,那么无论台风的风向是哪一个方向,都必然在纪委大楼一层的通道内产生比台风本身级别更高的,无与伦比的、无比巨大的贯堂风,平放在炸弹上的没有被任何重物压住、又没有粘在炸弹铁盒上的信封,必然会被吹的无影无踪,绝不可能在台风过后的第二天上午还安然无恙地放在铁盒上;再者,从附卷关于制作炸弹配件的重量来看,炸弹本身的重量也不会超过34斤,在强大无比的贯堂风的推、吹下必然会改变位置,不可能还在接待室门口的原位置呆着。所以纪委大楼一层的炸弹必是台风过后被人放入的,而不是台风前被吴昌龙放入的。


关于本案程序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今天出庭作证的四名侦查人员的一致证词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对陈科云进行监视居住的决定,是专案组决定的,不是依法决定的。法律是全国人大依据法定程序制定的。任何个人及组织都没有随便更改法律的权力。

今天出庭作证的四名侦查人员,虽然在是否有对上诉人实施刑讯逼供的问题上均以“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询问或不记得了或忘记了”而环顾左右而言他。但是他们对违背法律规定将上诉人监视居住在怡静园、戒毒所、公安局办公室这点上的证词是一致的。均称将上诉人自2001913日至116日非法监视居住在怡静园、戒毒所、公安局办公室是专案组决定的。专案组有违背法律的权利吗?没有!所以专案组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上诉人进行监视居住就是违法的,就是非法的。理由如下:
陈科云是福清市本地人,在福清市具有合法的固定住所。根据《刑诉法》第57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98条规定,对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具有合法住所的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其监视居住的“地点”是被监视居住人的住所,即被监视居住人自己的家。本案专案组故意违背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将陈科云分别监视居住在怡静园、戒毒所、公安局办公室,时间长达58天之久(卷一第2页至第5页),所以说,专案组没有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将上诉人监视居住在上诉人自己的家中,而是将上诉人监视居住在怡静园、戒毒所、公安局办公室就是非法监视居住。今天庭审的一大成果是,至少证明了侦查机关对上诉人陈科云的监视居住是非法的。所以,上诉人陈科云在非法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有罪或无罪的供述都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量刑的依据。
二、上诉人陈科云身体上历历在目的伤情、永泰县看守所出具的陈科云入所《体检表》及本案附卷证据出现如此众多的矛盾和无法印证的材料都充分证明了侦查机关对各上诉人实施了残忍的刑讯逼供行为

1、本案在20021128的第一次庭审中公诉人出示了我们辩护人想要而又无法获得的陈科云在永泰县看守所入所《体检表》,该表记载了,陈科云入所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多处表皮擦伤。这份入所《体检表》无情地揭露侦查机关为什么要非法监视居住上诉人的目的,就是为了对上诉人进行刑讯逼供时不被检察院的驻所检察室监督。
2、本案在20021128的第一次庭审中杨智敏律师向法庭提供了他在侦查阶段会见上诉人陈科云时所拍照到的,陈科云在被非法监视居住期间受刑讯逼供时所留下的累累伤疤的照片,其中双手腕上向上斜的疤痕、双腿、双脚上暗红色的疤痕、背部上的疤痕,真是让人触目惊心。
在今天的法庭上,上诉人陈科云第一次向省法院的法庭出示其当年惨遭刑讯逼供,时至十年后的今天还历历在目的伤疤,以及因惨遭刑讯造成的两腿一大一小的萎缩性残疾。这些都是侦查机关对上诉人进行刑讯逼供的铁证,如果这些证据还不能说明,那还要什么证据来证明。
3、侦查机关于2002422所作的《关于6·24案件补充侦查材料综合反馈(下称综合反馈)第十点称:“被告人手上、脚上的伤痕来源,是为了防止被告人陈科云自杀而不得已上手铐、脚镣所造成的。”这份《综合反馈》首先证明了,陈科云身上的伤痕是侦查机关造成的。证明了陈科云手上伤痕向上斜的原因,是侦查机关为了防止陈科云自杀,而将陈科云双手戴上手铐后吊起来所造成的。本案中这是侦查机关唯一一份承认对陈科云进行刑讯逼供的自供状。
上述第一大点,侦查人员的语词已经证明对陈科云实施了违法的强制措施——监视居住;第二点及三大点证明了侦查机关对陈科云实施了严刑逼供的行为。

综上所述:
1、今天庭审的重大成果是,出庭的四名侦查人员一致地证明了侦查机关不是依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监视居住,而是专案组违法决定对上诉人采取了非法监视居住,所以上诉人陈科云在被非法监视居住期间所作的有罪或无罪的供述均应排除,不能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这样就形成了上诉人陈科云无合法的有罪供述,那又用什么来定上诉人陈科云的罪呢?;
2、本辩护人上述证据之辩护十二点及程序之辩护三点均是论证了,侦查机关采取非法程序所获得的上诉人有罪证据之不成立之处。上述辩护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依法宣告上诉人无罪。


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王玉刚

2011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