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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六, 十一月 05, 2011

315、“福清纪委爆炸案”蒙冤者吴昌龙被超羁在看守所第3749天(2011.11.5)

105、2007年控告件
从一份乱相丛生的死刑《判决书》看福建“福清爆炸案”

——剖析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大华侨委员会陈光毅主任:
(图:陈光毅)

我是定居于日本的华侨。2001年发生在家乡福建福清的一起爆炸案,我的胞兄陈科云和嫂子谢清等人无辜被抓,惨遭酷刑致屈打成招,时过六年多,审判机关明知错案,却在长官意志的操纵下,福建省高院迟迟不愿依法纠正。影响波及国内外。

该案在拖压了三年多后,福州中院于2004年12月1日一审强行判爆炸罪名成立。上诉后,福建省高院于2005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谢清均不服,以没有实施犯罪,原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爆炸物的来源、种类和爆炸装置的制作、运送等方面,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各被告人供述之间以及供述和查获的物证之间也存在矛盾……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案件被退回后,福州中院依然无视事实,无视上级法院的意见。于2006年10月10日再次强行对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谢清五人判处死缓至2年徒刑(谢清由三年减为两年)。然而,令人难以想象的是,一份关乎人命的死刑判决书,福州中院的[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附件一),居然从头至尾漏洞百出,乱相丛生,简直令人难以想象。为了了解案情真相,特剖析如下:

(一)判决书第4页第6行:“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2月,中共福清市纪委根据福清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会计陈奋真的举报,对时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科云私分公款等问题立案查处,并于2001年5月决定给予陈科云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陈科云不服处分决定而产生怨恨,被告人吴昌龙也因修车报销等问题与陈奋真产生矛盾,于是两被告人便密谋爆炸来进行报复,2001年5月,经被告人陈科云授意,被告人吴昌龙以炸鱼为名,向被告人杜捷生提出为其购买炸药和雷管”。明明陈科云、吴昌龙是与陈奋真产生矛盾,岂能把陈奋真与纪委划等号,如此给他们编造的犯罪“动机”,实在荒唐。判决书第15页第4行载明:“(福清纪委)2001年5月20日作出处分决定,对陈科云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01年6月4日,陈科云对处分决定不满,拒绝签字”。陈科云真正接到处分决定的时间是在6月4日,怎么5月份(甚至是4月份)就准备炸纪委?

(二)判决书第8页倒数10行载明:“他(指陈科云)被纪委处分后心里很火,在四月份就问吴昌龙能否搞到炸药,吴说有,他就叫吴去搞炸药,搞好后装成炸弹放好………”。陈科云被处分时间至少也是5月20日以后,即使“处分后心里很火”也应该是5月20日之后,怎么在四月份就准备炸纪委?岂不荒唐!

(三)判决书第13页第9行写明:“证人陈洪生的证言,证实2000年底,陈科云告诉他其被纪委严重警告处理,是本单位的会计陈奋真检举的,并说对处理不服”。 2000年底前陈科云何曾被纪委严重警告处理过?

(四)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8行载明:“杜捷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9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转‘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福清市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杜捷生经历了从监视居住——刑事拘留——监视居住(仅仅一天)——刑事拘留——逮捕。公安办案人员把已经刑事拘留羁押在拘留所内的杜捷生在11月3日这一天又把他转为“监视居住”,从拘留所内提出来羁押在公安设立的办案点一天一夜究竟是干什么?提审讯问为什么不在拘留所内?显然,是为刑讯逼供提供方便。

(五)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10行有:“(吴昌龙供述)6月17日或18日在陈科云家继续试作第二炸药,陈科云找了一个椭圆形红色巧克力铁盒,白色塑料盒作电池盒……..”。再看17页倒数第2行:“公安部特邀刑侦专家组对福清市“2001.6.24”爆炸案的分析意见,(转18页14行)认定引爆电源为五号电池,并安放在一黑色塑料盒内,置于炸药盛装物外侧”。这安放电池的塑料盒一白一黑如此分明,但是,判决书第21页第10行(法院认定):“电池盒放在盛装炸药的铁盒外等均系被告人吴昌龙供认在先,后得到专家分析认定结论的印证。”不但把电池盒是黑还是白故意隐晦掉,居然还能够得到印证?!

(六)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4行有:“他(指吴昌龙)跑回家找到一个差不多的铁环,返回陈科云家,将铁环锯一锯,锯一个口口,尖尖的,用铜线作成钩钩,与铁环套上………”。再看第17页倒数10行:“福建省公安厅痕迹检验报告结论:爆炸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上有锉痕”。一个锯一个锉,明明白白。但是第21页第6行,(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昌龙供认将汽车废旧铁环锯锉成缺口成尖状与现场提取的铁环缺口两端有锉尖的痕迹能相印证”。锯是锯、锉是锉,岂能把二者合而为一成为“锯锉”?并且又是“能相印证”?!

(七)判决书第19页第9行写明:“福清市公安局关于依法审查6。24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报告,证明2001年9月26日陈科云认罪后,自杀被制止,为确保安全,决定给陈科云带上手铐、脚镣、头盔保护,因天热,长时间带手铐留下疤痕。在审理陈科云……..没有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真是这样吗?陈科云和其妻子谢清自9月13日被抓后,翌日即被带上手铐、脚镣。9月14日,谢清的两个弟弟,谢建忠和谢建灿也相继被抓,全都手铐、脚镣加身。要说因天热长时间带手铐留下小疤痕的应该是谢清(女人的皮肤至少也比男人嫩),然而,不但谢清手上没有疤痕,连被关押长达53天(9月14日——11月7日)天天手铐、脚镣不离身,放回时连脚镣的钥匙都找不到的(后来请锁匠打开)谢建忠都没有留下明显的疤痕。而陈科云至今六年了,其双手腕依然清晰可见的斜向走势的伤痕明显是多次被吊长时间溃烂留下的,岂能是天热磨损的小疤痕所能推脱?!还有吴昌龙一边耳朵几近丧失听力、杜捷生的屁股久烂不愈、谈敏华变了形的手指头,他们全身累累的伤痕,又作何解释?

(八)第18页第6行:根据公安部特邀刑侦专家对福清爆炸案分析意见关于“炸药量综合分析,‘6.24’爆炸案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炸药量为150克左右”。又据杜捷生口供:“2001年5月份,他向谈敏华拿2筒炸药和2枚火雷管交给吴昌龙”。再根据吴昌龙口供,试爆用去了一筒炸药,第二次安装又用去一筒(150克)。不言而喻,要使爆炸案罪名成立,任何专家对炸药使用量的鉴定结论只能是最多150克,多出一克都不行,这样才能与口供吻合,才能符合案情的需要。否则,如福建省工程爆破协会早在2003年7月受福州市中院和福建省高院的委托,没有根据案情的需要以及与被告人的口供相吻合,作出“炸药量至少要600克”的鉴定结论,事过三年,曾经作鉴定的两名专家被以“伪证罪”而遭受了37天(2006年6月22日——7月28日)牢狱之灾。福州中院因此还奉命于去年8月18日开了一次半个小时的庭,在没有专家到庭,就对600克的鉴定结论予以推翻。

(九)爆炸案中如果炸药量使用的多少或许会各说一词,那么对雷管就不存在争议了。但在此案中,恰恰就是这最简单的电雷管来源问题却是乱象丛生,令人难以想象。

2004年12月1日福州中院一审判决爆炸案罪名成立,对电雷管的来源是这样认定的:“2001年5月被告人杜捷生向被告人谈敏华购买了2筒炸药和2枚雷管,并向王小刚(另案处理)购买了2枚电雷管。被告人吴昌龙、陈科云获得上述爆炸物后,在被告人陈科云家共同制造爆炸装置……”。而仅仅过了9天即2004年12月10日,福州中院判王小刚无罪并释放。福州中院的[2004]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附件二)第2页倒数第5行载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王小刚向杜捷生出售2枚电雷管,只提供了同案人杜捷生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王小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指控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刚无罪”。王小刚无罪表明其没有向杜捷生提供电雷管,爆炸案没有了电雷管福州中院居然仍判爆炸罪成立!

福建省高院撤消一审判决发回福州中院重新审判,福州中院重审为了维持原判,在这份[2006]榕杏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电雷管来源的认定却没有改变。再看这份67号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4页倒数7行却载明:“被告人杜捷生在福州向王小刚(另案处理)购买了2枚电雷管。被告人吴昌龙、陈科云获得爆炸物后,在被告人陈科云家共同制造爆炸装置……”,“关于本案炸药、电雷管的来源、数量、时间被告人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的供述能基本印证”。而此时王小刚已经无罪释放一年零十个月了。实在是令人难以想象,电雷管作为爆炸装置中最重要的部件,其来源居然可以这样为所欲为地无中生有。造假到了这个份上,还有什么证据不能编造出来?!还有什么口供不能相引证?!

(十)判决书第5页第2行:“2001年9月13日,福清市公安局传唤被告人陈科云及其妻子被告人谢清,被告人谢清在当日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明,陈述2001年6月23日晚与陈科云均在家中,在次日的笔录中又改称吃完饭后外出打麻将,至当晚12时许才回家的事实”。谢清没有被涉嫌与爆炸案有关。9月13日晚上,陈科云始终都在家中(这已得到确认),而一个与案件无关的人即使把在外面打麻将说是在家中,也只是自己个人的事,说谢清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请问她为陈科云证明了什么?谢清在不在家与陈科云有什么关系?当年福清检察院对批捕谢清本就存有疑义,只因福清政法委主要领导的一句话:案件重大,先捕再说。致使一个无辜者无端遭受了三年零八十天的牢狱之灾。福州中院居然以“伪证罪”的最高刑罚判她三年徒刑。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词!

对判决书所罗列的许多内容,实在不必再花笔墨去剖析。判处死刑案件没有一个证据能经得起推敲,爆炸案连最重要的两个证据:炸药和电雷管都可以为所欲为地无中生有,还有什么“证据”不能编造出来?福州中院两次判处我兄、嫂等人死缓至两年徒刑。在一个案件中,被冤人数多达六人(包括被关押了一年八个月半后无罪释放的王小刚),这在冤案史上是绝无仅有的。

福建省高院对该案曾经两次督查、一次裁定,都有明确的结论。2006年1月24日,省高院的法官还到了看守所明确告诉我哥哥说:“快了,问题很快会解决”,可是,一年零八个月过去了,却问题依旧;再上诉也将近一年,福建省高院既没有开庭审理,更没有依法作出判决。致使这起已被拖压了六年多的案件继续处在久拖不决的怪圈之中。看来非惊动中央无以解决问题。地方政法机关为维护地方“形象“和“声誉”,是决不会自动纠正错案的。此案已经引起全国人大侨务执法检查组的关注,希望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继续予以关注,只要上面能催办,让法院有主心骨,问题应该会解决。

以上呈状,敬请老先生秉公持正为盼!


旅日华侨: 陈美钦

2007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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