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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六, 十月 22, 2011

303、“福清纪委爆炸案”蒙冤者吴昌龙被超羁在看守所第3736天(2011.10.22)

93、2007年控告件
从一份漏洞百出的死刑《判决书》看“福清爆炸案”之真相

——剖析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法院刑一庭赵法官并请转呈审委会:

备受关注的2001年福建福清“纪委爆炸案”,一路绿灯地于2002年7月被推向法庭,福州中院于2002年11月开了一次庭后,无视本案没有一个实证的事实,经过严重的超期羁押到2004年12月1日竟强行作出死缓、十年及三年徒刑的判决。所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高院于翌年底作出[2005]闽刑终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上载明:“被告人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谢清均不服,以没有实施犯罪,及有罪供述是被刑讯逼供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在爆炸物的来源、种类和爆炸装置的制作、运送等方面,被告人的供述前后不一,各被告人供述之间以及供述与查获的物证之间也存在诸多矛盾”。“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福州市中院于2006年10月10日再次强行对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谢清五人作出死缓至二年徒刑的判决。然而,福州中院的[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这一份关乎人命本是审慎、实在难以想像严肃的法律文书,居然从头至尾矛盾严重,漏洞百出,甚至满纸荒唐牛头不对马嘴言。

(一)面对长过24页的67号判决书,第一页记载就让我们吃惊,仅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宇超,男,4岁。。。。。。。。”、再看第19页倒数第六行,依然如前,受害人吴章雄被炸死五年多了,何来这个4岁的儿子吴宇超?并且在第4页第3行还特别说明在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二个月时间审理民事诉讼,居然搞出如此荒诞的大笑话。

(二)2001年12月25日福建省《海峡都市报》“特别报道”《福清“6。24爆炸案”成功告破》中明确写着:“案发当日清晨6时许,周某从纪委大楼后门进入时看见接待室门口有一个红色小包,上口敞开,用手电筒照后发现包内有一个牛皮纸信封,上面写着:“福清市纪委***负责人收”。我们向《海峡都市报》报社了解情况,被告知“报道之案情内容是警方提供的,附上的陈科云、吴昌龙的照片也是记者被带进看守所拍摄的。再看判决书第14页第一行载明:“证人周建平、陈以香、林民厚、陈华惠、林木弟、黄燕银(纪委干部、清洁工)的证言,证实6月24日上午6、7、8点钟见到接待室门口有一红色邮政布袋,内有写着‘方市长收’的牛皮纸信封”。(证人中姓周只有一个),即周建平,周第一个看见,并且还用手电筒照看清清楚楚,怎么原来看见的“福清市纪委***负责人收”,就变成了“方市长收”呢?再看判决书第11页倒数第8行,吴昌龙口供“陈科云又取来一封信,信放在盒子上面,信封上写有‘方书记’还是‘方市长’”。吴昌龙并非文盲, ‘书记’和‘市长’是看得懂的!而这封信却有了3种不同的说法,究竟是为什么?

(三)判决书第4页第6行:“福州市人民检察指控:2000年12月,中共福清市纪委根据福清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会计陈奋真的举报,对时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科云私分公款等问题立案查处,并于2001年5月决定给予陈科云党内严重警告处分。陈科云不服处分决定而产生怨恨,被告人吴昌龙也因修车报销等问题与陈奋真产生矛盾,于是两被告人便密谋爆炸来进行报复,2001年5月,经被告人陈科云授意,被告人吴昌龙以炸鱼为名,向被告人杜捷生……..”.第7页倒数第10行起,依然如此。指控陈科云、吴昌龙的作案动机,实在荒唐。陈科云受纪委处分的根源是陈奋真的举报,要报复的对象应该是陈奋真。况且陈科云曾经在福清市人大办公室工作了十几年,“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对自己的影响看,在政府机关内实施“爆炸杀人”的后果,陈科云心里很清楚。而吴昌龙是因为报销问题与会计陈奋真发生矛盾,真要报复也只能是陈奋真。何况吴昌龙只是一个临时聘用工,非党员,又非干部,更没有受纪委处分过,何来的怨恨?还当指出的是:“判决书第15页第4行载明:“(福清纪委)2001年5月20日作出处分决定,对陈科云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01年6月4日,陈科云对处分决定不满,拒绝签字”。明明处分决定是5月20日(实际接到处分决定书是6月4日),可是,检察院、法院的指控却故意把20日隐去,从头至尾只提5月份,而陈科云、吴昌龙的密谋也都是含糊其辞地称:5月份。明眼一看就知道这其中有猫腻。

(四)2001年12月25日福建《海峡都市报》刊登《福清“6。24”爆炸案成功告破》载明:“警方经查获悉,2001年4月福清市纪委接到福清市中福公司(即福清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员工举报,反映公司经理陈科云有关违规使用手机电话、超标准接待和违反控办纪律,擅自购买小车等问题”,“经查举报属实,陈科云受到福清纪委调查处理,作出对陈科云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的决定”。 根据判决书第4页第6行载明:“2000年12月,中共福清市纪委根据福清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即中福公司)会计陈奋真的举报,对时任该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陈科云私分公款等问题之案查处,并于2001年5月决定给予陈科云党内严重警告处分”。显然报道中的中福员工即陈奋真。报道中又称:“为尽快破案,进一步发动群众提供人价值的线索……..重奖举报人和提供有价值线索人员,奖金额高达5万元至10万元。这时福清市中福公司内部员工再次举报为陈科云开车的司机吴昌龙曾因发票报销等问题与陈科云一起受到纪委审查,事后,对市纪委有强烈不满的情绪,案发前后,行动诡秘。专案组决定从陈科云的重要关系人中打开破案缺口”。由此可以看出,爆炸案发始,陈奋真的再次举报,导致专案组抓捕吴昌龙、陈科云的直接原因。

(五)判决书第8页倒数10行载明:“他(指陈科云)被纪委处分后心里很火,在四月份就问吴昌龙能否搞到炸药,吴说有,他就叫吴去搞炸药,搞好后装成炸弹放好………”。陈科云被处分时间是5月20日,‘处分后心里很火’也应该是5月20日之后,怎么在四月份就准备炸纪委?岂不荒唐!

(六)判决书第13页第9行写明:“证人陈洪生的证言,证实2000年底,陈科云告诉他其被纪委严重警告处理,是本单位的会计陈奋真检举的,并说对处理不服”。 2000年底前陈科云何曾被纪委严重警告处理过?

(七)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8行载明:“杜捷生因涉嫌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于9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转‘监视居住’,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福清市检察院批准逮捕”。不妨把它简化为:监视居住——刑事拘留——监视居住(仅仅一天)——刑事拘留——逮捕。公安办案人员把已经刑事拘留羁押在拘留所内的杜捷生在11月3日又把他转为‘监视居住’一天,从拘留所内提出来在外面一天一夜究竟是干什么?为什么不在拘留所中提审讯问?显然是为刑讯逼供提供方便。

(八)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10行有:“(吴昌龙供述)6月17日或18日在陈科云家继续试作第二炸药,陈科云找了一个椭圆形红色巧克力铁盒,白色塑料盒作电池盒……..”。再看17页倒数第2行:“35,公安部特邀刑侦专家组对福清市”“2001.6.24爆炸案的分析意见,(转18页14行)认定引爆电源为五号电池,并安放在一黑色塑料盒内,置于炸药盛装物外侧”。这一白一黑如此分明,但是,“法院却认定……用汽车废旧的铁环作为引爆控制物,电池盒放在盛装炸药的铁盒子内……….”干脆不讲黑白。而“6月17日或18日”,究竟是那一日?一个“或”字夹在中间,对于人命关天案,法院怎能如此模棱两可来认定?

(九)第16页第3行:“(2)2001年9月16日,在吴昌龙福清清展花园1号601室,搜查扣押‘中国邮政储蓄’红色袋子、导线等……”。(本页第10行)“26,福建省公安厅技术鉴定报告结论:爆炸现场提取的少量不规则块状纤维絮片与吴昌龙家提取的中国邮政储蓄包袋为同一种纤维”。不要说是同一种纤维,即使吴家的“中国邮政储蓄”袋子和爆炸现场的一模一样又怎样?难道我家有一把刀子和某杀人现场留下的刀子一模一样,就可以认定我就是凶手?更何况吴家也只有一个邮政储蓄袋子(证人施圣力送的,案卷里有)。这个邮政储蓄袋子到底是爆炸现场那一个袋子?还是从吴家里“借走”装笔记本的那一个袋子?

(十)判决书第10页倒数第4行有:“他(指吴昌龙)跑回家找到一个差不多的铁环,返回陈科云家,将铁环锯一锯,锯一个口口,尖尖的,用铜线作成钩钩,与铁环套上………”。再看第17页倒数10行:“32,福建省公安厅痕迹检验报告结论:爆炸现场提取的金属圆环上有锉痕”。一个锯一个锉,明明白白。再看第21页第6行,(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昌龙供认将汽车废旧铁环锯锉成缺口顾尖状与现场提取的铁环缺口两端有锉尖的痕迹能相印证”。居然干脆把 ‘锯’和 ‘锉’两者合二为一成“锯锉”。 稍有常识者实不敢恭维法院如此拼凑罗织“罪证”。

(十一)判决书第19页第9行写明:“41,福清市公安局关于依法审查6。24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情况报告,证明2001年9月26日陈科云认罪后,自杀被制止,为确保安全,决定给陈科云带上手铐、脚镣、头盔保护,因天热,长时间带手铐留下疤痕。在审理陈科云……..没有刑讯逼供违法行为”。真是这样吗?陈科云和其妻子谢清自9月13日被抓后,翌日即被带上手铐、脚镣。9月14日,谢清的两个弟弟,谢建忠和谢建灿也相继被抓,全都手铐、脚镣加身。要说因手热,长时间带手铐留下小疤痕的应该是谢清(女人的皮肤至少也比男人嫩),然而,不但谢清手上没有疤痕,连被关押长达53天(9月14日——11月7日)天天手铐、脚镣不离身,11月7日放回时连脚镣的钥匙都找不到的(后来请锁匠打开)谢建忠都没有留下明显的疤痕。而陈科云至今已经六年了,其手上依然清晰可见的斜向走势的伤痕明显是多次吊挂长时间溃烂留下的。岂能是天热磨损的小疤痕所能推脱!还有吴昌龙的一边耳朵几近丧失听力、杜捷生的“烂屁股”危情、谈敏华变了形的手指头、及他们全身累累伤痕,谁能一手遮天!

(十二)第18页第6行:根据公安部特邀刑侦专家对福清爆炸案分析意见关于“炸药量,根据现场炸坑尺寸、现场提取的金属碎片、爆炸伤和炸点周围建筑物破坏情况,并结合爆炸实验综合分析。“6。24”爆炸案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炸药量为150克左右。”据杜捷生供述:“2001年5月份,吴昌龙向他要炸药用于炸鱼,他向谈敏华拿2筒炸药和2枚火雷管交给吴昌龙”。吴昌龙供述试爆用去了一筒炸药,还剩下一筒即150克。明眼人一看就知道,鉴定的结论,爆炸使用的炸药量最多只能是150克,多一克都不行,因为吴昌龙只剩下一筒炸药(150克)。杜捷生供述其向谈敏华买了二筒炸药,正因如此,福建省工程爆破协会在2003年7月应两级法院之邀,作出炸药量至少600克”的结论后,两名专家被以“伪证罪”而招致28天的牢狱之灾。为了能彻底推翻该结论,福州中院还于去年8月18日特意开了一次半个小时的庭,没有专家参加,当庭推翻该鉴定结论。

(十三)关于爆炸之电雷管和来源。判决书第4页倒数7行福州市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杜捷生在福州向王小刚(另案处理)购买了2枚电雷管。被告人吴昌龙、陈科云获得爆炸物后,在被告人陈科云家共同制造爆炸装置”,第20页第10行写明:“关于本案炸药、电雷管的来源、数量、时间,被告人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的供述能基本印证。”法院依然采纳了对王小刚的指控。可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就是这个王小刚,福州中院早在2004年12月1日月日已宣判其无罪并释放。请看福州中院[2004]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对“另案处理”的王小刚的判决:“本案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小刚向杜捷生出售两枚电雷管,只提供了同案人杜捷生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指控被告人王小刚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指控意见不予采纳。.......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刚无罪”。

王小刚的无罪释放,表明其提供的电雷管纯属子虚乌有。但,控、审双方知道没有电雷管要判爆炸罪成立是不能成立的。荒唐的是,福州中院一边对王小刚作出了无罪的判决,一边竟然以“被告人杜捷生在福州向王小刚购买了2枚电雷管”和“本案炸药、电雷管的来源、数量、时间、被告人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供述能基本印证”进行指控并认定。审判机关如此露骨的参与造假,在司法界堪称罕见。

(十四)判决书第5页第2行:“2001年9月13日,福清市公安向传唤被告人陈科云及其妻子被告人谢清,被告人谢清在当日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向公安机关作了虚假证明,陈述2001年6月23日晚与陈科去均在家中,在次日的笔录中又改称吃完饭后外出打麻将,至当晚12时许才回家的事实”。实在是难以想像,仅凭这机关报指控,就定谢清犯“伪证罪”,当年福清检察院对是否批捕谢清本就存有疑议,只因福清政法委一主要领导的一句话:案件重大,先捕再说。致使与爆炸案毫无关系的谢清,无端遭受三年零80天的牢狱之灾。上面的指控,无非就是谢清在两次的供述中没有把自己在6月23日晚的去向讲清楚,也就是把在外面打麻将说成在家里和陈科云在一起,这些本来是谢清个人当晚的去向问题,而一个与案件没有任何牵连的人,在与不在家,有没有和陈科云在一起,和案件有什么关系?和陈科云有什么关系?所谓“伪证”,简单的说法就是为他人作虚假证明,那么,即使谢清把在外面的打麻将说是在家里和陈科云在一起讲了假话,她究竟为陈科云作了什么证明?证明又假在何处?(更何况,陈科云的确一直都在家里)居然判她三年徒刑?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综观这份长达24页的[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所罗列的内容,除了被告人前后不一,相互矛盾的口供以及从他们家搜来(每个家庭都有日常工具)各种所谓作案工具外,全案没有一个实证。甚至连安装爆炸装置的炸药和电雷管的来源、数量、时间都是疑团滚滚、乱相丛生。福州中院却无视事实继续把法律当儿戏,继续视生命为草芥,于去年10月10日再次判处陈科云、吴昌龙、杜捷生、谈敏华、谢清五人死缓至二年徒刑。案件查办造假到了这个份上,堪称全国罕见,难以想象。

此案至今六年多,去年十月再次上诉,福建省高院至今即没有开庭,也没有作任何的判决。我们期待着福建省高院能够就案论案,尊重事实和法律,对这起拖压了六年多的案件,给出一个令人信服公正的判决。现附上福州中院这份[2006]榕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04]榕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即对王小刚的判决)以及相关材料,敬请审视。

2007.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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